确山县刘某与某公司合同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公司是一家以开发与经营光伏电站为主业的公司。2021年,该公司有意向在确山县某镇设立光伏发电项目。12月某日,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与村民刘某进行了协商,口头约定项目租用刘某家房顶,租金以铺设的太阳能板数计算(每块太阳能板单价为40元,刘某家房顶可安装50块太阳能板),完工后由某公司向刘某一次性支付租金2000元。但在施工时,刘某房顶被安装基座的钉眼打透,导致房屋严重漏水。刘某找到王某某协商此事,要求其赔偿自己的房屋修复费用10000元,并停止太阳能板的安装。王某某却当即拒绝赔偿,表示安装太阳能板是双方约定之事,不能反悔,至于漏水的地方,其会在完工后负责修补。刘某不认同王某某意见,坚持要求先进行赔偿,并扣下太阳能板。双方僵持不下,遂来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调委会在征求双方同意后正式受理该纠纷,并指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开展前期调查工作。调解员首先走访了村委会和附近村民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详细情况和纠纷的发生经过,发现事实确与刘某反映的情况一致。调解员还到刘某家中进行实地查看,了解到因房顶漏水,其家具也有一定程度的损毁。刘某向调解员解释,其一家靠务农为生,家庭条件并不富裕,本以为可以靠光伏发电项目得到一笔额外收入,没料到却导致了房屋严重漏水,所以心理上难以承受。 考虑到双方争议较大,调解员决定采取“背靠背”方式进行调解,分头做思想工作,分析利弊。调解员劝告王某某,如若不及时解决此事,房屋漏水会越来越严重,后期处理难度将增大,费用也会更高。但此时王某某并不认同调解员的意见,认为此事在开工之前双方已有约定,刘某反悔并要求赔偿是违反约定的,而且工程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公司的损失会更严重。在掌握公司方的思想动态后,调解员进行释法说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而本案中,某公司与刘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前的口头约定也构成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由于该公司与刘某均认可该口头约定,所以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公司租用刘某屋顶安装太阳能板的行为,本质上属于租赁行为,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导致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作为承租人,某公司与出租人刘某的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由某公司合理使用刘某家的屋顶,以方便太阳能板的安装,但该公司在使用时,却并未考虑到屋顶的实际性质,导致刘某房顶被安装基座的钉眼打透,房屋严重漏水,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出租人刘某拒绝继续安装太阳能板,并要求某公司赔偿其损失十分合理。通过调解员的一番讲解后,王某某当即同意赔偿,但希望能够把赔偿款降低。另一边,调解员劝刘某也应适当降低心理预期,在合情、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主张自己的权利,顺利达成调解协议。 再次进行面对面调解时,双方的情绪都缓和了不少。调解员讲解,安装太阳能板本是互惠互利的好事,建议双方各退一步,找出各自能接受的解决方案。针对各方的分歧,调解员又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某公司不再继续安装太阳能板,刘某返还已安装的太阳能板; 2.某公司赔偿刘某房屋修复费5500元,一次性付清; 3.该协议于签订后7日内履行完毕; 4.协议履行后,双方不再因该事件发生其他纠纷。 经回访,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均对调解结果非常满意。

【案例点评】

在广大农村,由于村民法律意识淡薄,普遍存在不签订书面合同仅具有口头合同的情况,导致约定内容不固定,法律关系的确定存在争议、举证难等问题。本案中,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口头协议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造成租赁物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化解本案矛盾症结的关键在于双方的权益如何平衡与兼顾,让双方的损失降低到最低,调解员运用法理情相结合的方式,寻找双方共赢的关键点,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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