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法院判决书项下的遗嘱公证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于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为了解决继承遗产问题,避免遗产纠纷,来到XX省XX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在遗嘱中,于某某将登记在于某某与其妻子尚某名下的坐落于XX省C市的一套房屋中属于于某某的份额留给其妻子,将登记在于某某与其妻子尚某名下的坐落于XX省B市的一套房屋中属于于某某的份额留给其儿子于甲,将登记在于某某与其妻子尚某名下的明锐牌小轿车中属于于某某的份额留给其儿子于甲,将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张某、马某偿还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由其儿子于甲继承。 这一案例是遗嘱公证中涉及法院判决书项下当事人享有的债权进行遗嘱公证的案例。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通过立遗嘱,不仅充分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能有效的保护遗嘱人死亡后对财产或者其他事务的支配权。本案中,于某某选择在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处分的房产、车辆等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他的遗产份额,其遗嘱不得随意撤销、变更。 本案中的重难点在于法院判决书项下当事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一般情况下,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应是立遗嘱时即享有相应财产权利的财产,也就是说,遗嘱应该是一种对既得财产的处分,而不是对未来预期可得或者未知待定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的处分。本案中,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马某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张某、马某还未实际履行,作为张某来说,没有实际收到偿还的借款。但是,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除列举的收入、房屋、财产权利之外还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在本案中,于某某申请遗嘱公证时,这3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就不是货币,也不是银行存款或者定期存单等,而是债权,是经过法院判决书项下确定的于某某所享有的债权。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于某某依据法院有效的判决向张某、马某要求支付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是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当事人立遗嘱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未成年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他依靠立遗嘱生活的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本案中,于某某通过公证遗嘱将自己的财产留给自己的儿子与妻子,对于年迈母亲没有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可能会导致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公证人员经过多方走访、核实,了解到他母亲共有七个子女,养老不存在较大的问题。之前于某某和他爱人曾出资十几万为其母亲购买了一套房屋供老人居住,立该份遗嘱不会影响需要赡养老人的生活条件。 随着社会的不断变革,公民的财产形式呈现出多样化趋势,普通民众的遗嘱服务需求也在不断变化,只有通过不断创新工作方式和办证理念,集多种方式综合服务于社会和人民,才能更好地为百姓服务。法院判决书项下当事人享有的债权等新型遗嘱财产形式的出现,对公证人员的遗嘱公证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遗嘱公证不能拘泥于固有的发展模式,要创新发展理念,根据个案需求,依托公证遗嘱的专业知识和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为当事人提供综合的遗嘱公证方案设计,这样才能打造遗嘱公证精品,提供上乘的遗嘱公证法律服务,并把遗嘱公证深植于百姓心中,并逐步培养普通民众的遗嘱公证习惯,以此我们的公证事业才能永葆青春和活力!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X证内民字第XX号 申请人:于某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 公证事项:遗嘱 兹证明申请人于某某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A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摁指纹,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于某某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义马市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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