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五指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廖某某意外伤害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6日16时30分,廖某某等8人乘坐蒋某某驾驶的某集团公司无牌号大型轮式拖拉机,从五指山市水满乡政府往五指山登山点方向行驶,途中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上所有人员受伤,其中廖某某伤势最重,后经治疗出院。某集团公司在廖某某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所有的治疗费用。但由于廖某某是伤势最重的一个,出院后其一度出现神志不清,吃饭不知饥饱,昼夜不分,穿衣服也不知道正反。为此,廖某某的家人多次找某集团公司协商赔偿均未果。 为维护自身权益,家人带着廖某某到政府部门上访,经信访部门介绍,来到五指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6年3月25日,廖某某的母亲及妻子向五指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五指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核,指派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张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张婷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廖某某的家人的陈述并多方面询问,廖某某的母亲及妻子在该案之前均靠廖某某打工维持生活。张婷律师经多方求证,认为就廖某某的现状及现行的伤残等级标准,很难被认定为构成伤残等级,但其目前的状况不能否认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遗症。本案的办理关键:一是固定证据;二是理清法律关系和诉讼当事人;三是查明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赔偿费用标准适用法律依据的问题。张婷律师在征得受援人及其家人的同意后,决定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以廖某某为原告,某集团公司及肇事司机蒋某某为共同被告起诉,并于2016年4月14日到五指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因廖某某无力支付法院的诉讼费,张律师代其拟写缓交诉讼费申请到法院,最后法院同意为其缓交诉讼费。 2014年6月2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某集团公司提出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受伤,应付每人20000元。原告系该项保险的受益人,受保险合同约束,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当优先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此,法庭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被告。 2016年7月7日,在将某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后,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原告某集团公司再次提出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住院时已支付,不应重复主张。原告已经治疗痊愈也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搭乘不能载客的拖拉机具有危险性,仍不听劝阻擅自搭乘,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认定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应当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先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某保险公司理赔不足时再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某集团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保障的项目有: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整,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的门诊、急诊限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关于残疾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伤残鉴定的标准只能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按照该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我公司仅承担医疗费11900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另外两位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根据庭审的情况对该案作了如下的认定: 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问题。被告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在保险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对两项费用予以给付,即“意外身故、残疾给付”和“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在特别约定中也明确注明了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被告某集团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表示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等合同内容进行了说明,其也对上述内容充分理解并接受。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原告伤残情况委托了海南省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是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鉴定标准,原告未达到评残标准,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的条件未成就,只符合意外医疗费用的补偿条件,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伤残给付赔偿,只需按照合同约定对医疗费部分支付保险金。 (二)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某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某系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司机,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该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某集团公司承担。被告某集团公司认为被告蒋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蒋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于被告某集团公司该项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某集团公司认为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也只有权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项目主张权利,其他项目无权主张。被告某集团公司的该项辩驳意见无法律依据,其虽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但该保险仅仅是在出现意外时对被告某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的其他侵权责任,更不能因为原告系该保险受益人而剥夺了其主张全部侵权责任的权利,对于被告某集团公司的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某集团公司承担。 二、赔偿数额及具体责任承担问题。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某集团公司已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费及家属的食宿费用,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本意就是为了弥补伤者住院期间其本人基本饮食费用损失,原告不存在该项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统计标准计算,本院不能予以参照。按照海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统计数据,原告的误工费为:27748元÷12个月÷21.75天×120天=12757.7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9249.33元,法院予以参照,但该项费用不属于团体意外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集团公司负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该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承担该项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该项赔偿不属于团体意外险赔偿范围,对原告该项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表示系原告儿子进行护理,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统计标准计算,法院予以参照。按照海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统计数据,原告的护理费为:27748元÷12个月÷21.75天×60天=6378.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624.67元,法院予以参照,该项赔偿不属于团体意外险赔偿范围,对原告该项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法院予以参照。按照海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统计数据,9913元/年×20年×10%=19826元。由于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评残标准,原告伤残未达到评残标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某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对于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六)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尚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该笔费用属于治疗费用,系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的门诊、急诊限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其赔偿的数额为15000元×80%-100元=119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并非仅为15000元,其在海南省农垦医院住院期间就已花费医疗费用为57515.37元,已满足支付20000元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某集团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保险,因此可以在保险范围内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清楚8个人搭乘大型轮式拖拉机存在安全风险,但仍强行搭乘,存在过错,并且在其受伤后被告某集团公司积极配合治疗,对其家属也进行了安置,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其家属的食宿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费用,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各费用共计184510.3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票据中的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也无法证明支付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对被告某集团公司的该项辩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9249.3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624.67元,伤残赔偿金19826元,合计38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 由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6年8月27日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农民工受到意外伤害)案件,而且属于信访案件,在立案之前,受援人家属等曾到五指山市政府上访请求处理。相关部门通过耐心沟通和引导,让当事人及家属寻求法律援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于原告对于被告某集团公司为其购买了保险的事实并不清楚,以至于代理律师在起诉前对此并不了解,对案情考虑不够全面,给起诉后的代理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大的阻力。其次,由于原告及其家属的法律意识淡薄,在治疗期间对于一些相关的证据的保留不够充分,这也是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显得很被动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后,受援人即原告表示对判决结果比较满意,未上诉。 本案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只是对于工作日的计算代理律师与法官对法条及相关规定的理解不同,以至于对于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有误差。在类似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除了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充分保留证据,代理律师积极引导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外,还应当注重平时对业务水平的提高和办案经验的积累,以便更好地服务百姓,把法律援助的案件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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