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罪,肖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湘02刑初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由于被告人肖某某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请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为被告人肖某某进行辩护。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于2017年8月14日指派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为肖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决定由潘晓敏律师承办该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查阅了全部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出庭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采纳辩护人意见,于2017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依死刑复核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8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重审。2019年4月12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再次指派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为肖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决定由潘晓敏律师继续承办该案。因重审为书面审理,承办律师再次研究全部案卷,会见被告人,与主审法官交流意见,形成书面辩护词后提交合议庭。重审判决部分采纳辩护人意见,对量刑部分作出了改判。
【代理意见】
二审辩护意见: 一、肖某某毒品犯罪数量中的12900克甲基苯丙胺是运输而非贩卖 运输毒品和贩卖毒品是有所区别的,尽管运输和贩卖毒品在刑法中的量刑起点幅度一样,但其性质不一,对基准刑的调整及宣告刑有不同的影响。肖某某从本案被告人瞿某某处10次拿货(甲基苯丙胺)共12900克送到萍乡的朱太处,该12900克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首先从主观方面说,肖某某没有买或卖的故意。肖某某的多次供述反映出,他在醴陵瞿某某和萍乡“朱太”之间就是一个跑腿的角色,搭桥牵线的作用,没有从瞿某某处买进毒品,卖给萍乡“朱太”想法,为瞿某某和“朱太”之间的毒品交易搭桥牵线、运送毒品,只是想赚取跑腿费、好处费,没有买或卖赚取差价的意思。其次,从客观方面说,没有贩卖的行为。肖某某每次从瞿某某处拿毒品都是受萍乡“朱太”的指示,拿到毒品后也是如数送交“朱太”,毒资除第一次是从“朱太”那里拿现金给瞿某某外,其余都是由“朱太”那边直接银行转账给瞿某某。瞿某某的供述也反映出,瞿某某从第一次起就知道其交给肖某某的毒品不是卖给肖某某而是卖给萍乡的“朱太”。没有瞿某某的卖又何来肖某某的买。同样,萍乡“朱太”也知道从肖某某手上拿的毒品不是向肖某某买而是向醴陵瞿某某买。“朱太”与瞿某某的直接见面,毒资直接支付给瞿某某也足以证明肖某某与萍乡的“朱太”没有买卖关系。《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肖某某毒品犯罪数量中的12900克甲基苯丙胺只能认定为运输而不能认定为贩卖。 二、肖某某是萍乡 “朱太”毒品犯罪的共犯从犯 本案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肖某某的供述,以及瞿某某与萍乡 “朱太”毒资往来的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肖某某在瞿某某与“朱太”的毒品交易过程中,是受“朱太”雇佣、指使运送毒品的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肖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畸重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肖某某毒品犯罪数量中绝大多数是运输(12974.64克甲基苯丙胺中的12900克 )。根据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肖某某作为萍乡 “朱太”毒品犯罪的共犯、从犯,不能因为主犯“朱太”未到案而不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明确,“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 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一审业已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一审判决没有区别肖某某贩毒与运毒的数量,笼统的认定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2974.64克,导致忽视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所处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的属性,加重了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的作用。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所起作用,本辩护人认为,对肖某某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能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此外,为了更好的查清在逃的萍乡“朱太”的罪责也不宜判处肖某某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指向,萍乡“朱太”是瞿某某贩卖毒品的购买者、出资人,是雇佣、指使肖某某运输毒品的组织者,是应当重点打击的对象。萍乡“朱太”尚未归案,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后不利于追究萍乡“朱太”的刑事责任。 重审辩护意见: 一、肖某某是萍乡大老板“朱太”毒品犯罪的共犯从犯 不能因为萍乡大老板未到案而不认定肖某某为共同犯罪的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二、肖某某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不判处死刑 肖某某作为萍乡大老板毒品犯罪的共犯、从犯,其毒品犯罪数量主要是运输,具有坦白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一审判决没有区别肖某某贩毒与运毒的数量,笼统的认定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2974.64克,导致忽视其在瞿某某与萍乡大老板毒品犯罪环节中所处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的属性,加重了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的作用。对肖某某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能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判决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 一、不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刑终273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刑终273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三、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 一、驳回上诉人肖某某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刑初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肖某某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刑初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肖某某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肖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文书】
2017年10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刑终27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肖某某介绍江西毒贩与瞿某某认识,积极促成双方交易,约定从中收取好处费,并直接运输毒品进行交易,属于居间倒卖,不同于受人指使雇佣的情形;其在公安机关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一审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核2076405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鉴于本案关键涉案人员尚未归案,无法确定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不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刑终273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刑终273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三、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9年4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刑终15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肖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肖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系跑腿运输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系受人指使雇佣,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肖某某介绍江西毒贩与瞿某某认识,积极促成双方交易,并直接运输毒品进行交易,上述事实有肖某某和瞿某某的供述、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其涉案毒品巨大,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依法应予严惩。肖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肖某某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因此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判决:一、驳回上诉人肖某某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刑初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肖某某的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刑初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肖某某的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肖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评析】
本案系毒品犯罪案件,且涉案毒品数量巨大,找准辩护点是取得辩护效果的关键。辩护人在二审和重审的辩护意见其实大同小异,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重审作出改判,关键还在于对本案共同犯罪的辨析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同,“鉴于本案关键涉案人员尚未归案,无法确定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核准死刑判决。
【结语和建议】
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体现。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少了经济效益,多了法律人的社会责任,应当秉持法律的信仰,尽职尽责,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