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孟某(女)与金某(男)于2014年4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金某某由孟某抚养,金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2014年11月,孟某因患病无力直接照顾孩子,将金某某交由金某抚养至2017年11月。2018年3月29日,金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孟某支付此期间的抚养费5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孟某支付抚养费用37445元。孟某与金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孟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金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孟某支付抚养费54000元”。 2018年10月16日,孟某向江苏省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审查了孟某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身份证明、社区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表以及相关事项材料,认为符合《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银仁、李珊珊办理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与一审承办法官取得联系,请求查阅复制一审卷宗。一审法院查明,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金某某确由金某抚养,故金某主张由孟某支付这段时间的抚养费,而孟某认为自己已在能力范围内尽到对金某某的抚养义务,金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金某基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抚养金某某的事实,要求孟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37445元。孟某与金某均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而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因本案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维护,承办律师高度重视,多次约见当事人,详细了解和记录案件事实,必要时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情绪疏导。经过对案件事实的研判,承办律师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孟某是在罹患疾病、经济困难的特殊情形下,才被迫将金某某交由金某抚养,且已通过购买生活学习用品等方式,在能力范围内履行了抚养义务,法律上对孟某不应再过多苛责。经过和当事人的多轮沟通协商确定办案思路后,承办律师与承办法官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沟通并提供书面代理意见,针对孟某及其女儿金某某的身心健康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建议承办法官启动家事调查制度,从而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承办法官接受了律师的建议,委托南京市妇女联合会选派家事调查员深入到社区、医院和单位走访调查,详实全面地知悉了孟某的健康状况、日常生活和收入情况。 二审开庭审理时,承办律师提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抚养费的确定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负有给付义务的父或母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减免给付数额;其次,判断是否履行抚养义务,并不能简单以是否给付金钱来评价,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也可以其他物质方式代替金钱给付。结合到本案,孟某在罹患严重精神疾病没有康复、需要持续接受治疗且收入较低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为孩子购买学习、生活用品以及支付培训班费用等方式满足金某某成长的需要,这些物质的提供亦是孟某履行抚养义务的表现;孟某在病情及收入稳定后立即将金某某接回身边直接抚养,足以证明孟某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仍有积极履行抚养义务的意愿和实际行动。承办律师认为,金某作为父亲,应对母亲孟某的困境多一些宽容和理解,短期内对金某某承担更多的抚养义务,共同为金某某健康成长而努力。综上,孟某已尽其所能履行抚养义务,请求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承办律师情理兼顾的陈述获得了承办法官支持,二审判决撤销南京市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对人们的价值观念和处理矛盾纠纷的行为方式具有指引作用,其社会意义远大于法律意义本身。本案表明:第一,履行抚养义务可以有多种方式。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仅仅体现在给付金钱之上,购买学习生活用品或者代为支付补习费用、带孩子旅游等亦是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形式;第二,履行抚养义务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父母均有抚养义务,离婚后一方在其身体罹患疾病、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另一方理应在能力范围内多尽抚养义务,不能再从法律层面上对弱势一方提出更为苛刻的要求;第三,全面准确了解事实真相是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的前提,必要时可以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启动家事调查员制度,对关键性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取证,以还原案件事实,让案件判决更加深入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