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法律援助中心对许某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许某某家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一面坡镇环山村,曾于2011年6月1日因犯放火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折抵羁押的时间后,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重新被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尚志市公安局执行。尚志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向尚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尚志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苇河镇居民赵某家商店门前,盗窃金彭神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3元。破案后,起回赃物退还赵某。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的许某某,向尚志市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递交了刑事法律援助申请表。尚志市看守所证明许某某和姥姥一起生活,家庭困难,无经济来源,并且本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故尚志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张国忠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张国忠律师接受指派后,仔细阅读了起诉书,初步了解案件情况后,马上与办案法院联系,预约阅卷时间。2016年1月20日,张律师到法院查阅复印了卷宗,用了一天时间阅卷并进行整理。通过对案卷的查阅,张律师认为被告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存在法定从轻情节。 在阅完卷的第二日也就是2016年1月21日,张律师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许某某,进一步了解案情,并结合卷宗材料,具体地分析案情。2016年3月17日,张律师再次来到尚志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许某某,就有关问题向许某某进行核对。 张律师在认真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分析了起诉书后,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许某某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正因为如此,被告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弱,所在才会在2015年4月14日21时许,用了四个多小时,从自己的居住地一面坡镇环山村徒步走到苇河镇,智力、精神正常的人不会在这个时间段徒步走这么远的路。被告人到了苇河镇后,在被害人商店门前看见充电未拔钥匙的电动车时,才临时起意,盗取涉案电动车,驾驶该车在苇河街道往返行驶玩耍,这是严重的智能低下、缺少对犯罪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的表现。所以,结合司法鉴定和客观犯罪情节意见,依法可以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坦白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轻,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幼小时脑部受伤引起颅脑损伤所致智能低下、身体畸形,亲生父母无力照管,无奈和姥姥两人相依生活,念完小学一年级就辍学回家,生活拮据,窃取电动车是为了换取基本生活物资,有别于挥霍型犯罪。其所盗取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为1733元,数额较小,并已归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较小。第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他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本案的犯罪动机、情节、数额、社会危害性来看,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以下刑罚较为适宜。第五、本案不应按累犯量刑。基于以上量刑分析的意见,被告人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量刑时,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不予适用累犯的规定。 2016年3月25日,本案依法开庭审理。辩护人对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判决、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异议,控辩双方就被告人许某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缺乏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主观恶性小,并且本案涉案金额小,赃物已收缴并且退还,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小,社会危害性较轻。 最后,尚志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黑018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许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还盗窃所得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案件点评】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在现实生活中的发生是错综复杂的,有的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有的涉及此罪与彼罪的定性问题,有的涉及定罪之后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还有的涉及具体刑罚制度的适用问题等等。 本案中,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盗窃罪行没有异议,而是从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行为能力出发,通过专业知识、办案经验、认真细致的工作,提出了合法合理的辩护意见,使法院全部采纳了其意见,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刑罚,有效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犯罪行为受到了相适应的法律制裁,最大限度地发挥了法律援助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刑事案件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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