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郭某敲诈勒索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郭某,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某乡某村。2014年4月3日上午,河南省禹州市某经营者陈某某雇人砍伐其承包于禹州市某乡某村荒山上自己所有的树木,郭某以所伐树木与办理的采伐证不符为由相要挟,先后索要陈某某人民币44200元。 2015年7月25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2015年9月1日,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郭某在得到4200元树款后,又到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林业局大闹,威胁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和林业局领导,要求严惩陈某某、陈某,并以到许昌市纪委、河南省纪委上访告状为由,再次索要陈某某现金4万元未果。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并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6月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长葛市法院重新审理。长葛市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郭某犯敲诈勒索罪,但改判郭某有期徒刑两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仍然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根据最高法、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为郭某提供法律援助辩护。接到辩护通知后,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李政皞律师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后,李政皞律师认真查阅了相关案卷,及时会见了受援人郭某。在认真听取受援人对案情的描述后,李律师经专业的法律分析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所伐树木在被伐以前是否有明确归属。也就是说,要明确4200元钱款的性质问题,此4200元到底是郭某某应得的树木赔偿款还是敲诈所得?这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做好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2017年8月1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上诉案。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此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郭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展开辩论。李政皞律师通过阐述:1.郭某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2.郭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3.认定郭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具备唯一性和排他性的定案原则;4.与被害人陈某某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据存在严重的相互矛盾和不能自圆其说的想象等四方面为郭某进行了无罪辩护。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采纳了李政皞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郭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郭某的控告举报行为不足以使陈某某产生惧怕,郭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成立,判决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宣判上诉人郭某无罪。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刑事上诉案件,本案的难点在于本案初审再审均判决认定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在此情况下,想要在上诉环节证明郭某无罪非常困难。李政皞律师严格践行法律援助的责任和使命,通过分析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证明郭某既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说明郭某的行为不是敲诈勒索行为,从而证明了郭某的清白,也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今后生活和命运,影响他们的家庭幸福甚至家庭完整,影响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刑事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肩负着重要职责。本案彰显了法律援助在刑事案件中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案件公平公正的价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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