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6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湖北省宜昌市第X中学放学后,该校学生唐某某与同班同学胡某某一起从校教师办公楼楼梯间下楼途中,因光滑的楼梯面有水渍,唐某某突然滑倒,不幸直接滑下数级台阶,造成右小腿严重受伤并骨折。 唐某某让随行同学及时喊来老师,但到达现场的校长和老师并未将唐某某及时送到医院进行救护。事发一个小时后,得知消息的唐某某父母雇请了一辆私家车赶来,将唐某某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唐某某所受伤害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两次,共计住院43天,唐某某家自行垫付医疗费29648.93元。在唐某某的治疗和康复期间,家人进行了专门护理和精心照料。在此期间,其家人与校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唐某某的父亲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7年8月15日,法援中心经过审查,唐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批准唐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建春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唐某某父亲对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在援助律师的建议下,唐某某在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鉴定,鉴定意见为:唐某某伤残程度十级,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 援助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此案核心问题:1.唐某某受伤是什么原因造成的;2.该校对唐某某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3.唐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分担多少责任;4.该校师生的捐款能否算作学校垫付的医药费。 为此,援助律师查找了大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说明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规定:“中小学校的楼梯扶手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楼梯宽度为2股人流时,应至少在一侧设置扶手;楼梯宽度达3股人流时,两侧均应设置扶手;楼梯宽度达4股人流时,应加设中间扶手,中间扶手两侧的净宽均应满足本规范第8.7.2条的规定;中小学校室内楼梯扶手高度不应低于0.90m,室外楼梯扶手高度不应低于1.10m;水平扶手高度不应低于1.10m;中小学校的楼梯栏杆不得采用易于攀登的构造和花饰;杆件或花饰的镂空处净距不得大于0.11m;中小学校的楼梯扶手上应加装防止学生溜滑的设施。”被告学校的楼梯扶手设置不符合规定。 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楼梯6.7.8踏步应采取防滑措施。”而被告的楼梯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防滑措施。 援助律师分析后认为:1.该校所属的学校楼梯没有进行防滑处理,楼道一边缺少安全扶手,不符合学校楼梯设计规范,且多年失修、楼梯面光滑,存在安全隐患;2.该校在学生放学后未在学生全部离校情况下用水冲洗楼梯,且未进行拖干处理,增加了行人滑倒风险;3.唐某某受伤时没有自身过错;4.唐某某受伤后,学校存在处置不力、未及时抢救和送医的过错;5.该校在唐某某受伤害后采取了楼面防滑措施,意识到了安全隐患和管理缺陷;6.该校没有支付唐某某医疗费用,且利用了师生捐款。 该案于2017年10月24日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大部分意见,并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宜昌市第X中学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32213.38元,师生捐款不能作为赔偿款。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此案先后历经一审和二审程序,最终被告及时执行,原告获得了相应赔偿,双方纠纷终结。
【案件点评】
本案是自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在学校对校园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仅承担过错责任原则下,学生获得赔偿的案例。 援助律师通过大量的调查、分析判断,以学校教学设施建设不规范、管理不力,存在安全隐患;不积极救助和不能以捐款替代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等三个方面找准着力点,获得赔偿支持。受援人主张赔偿的过程虽艰辛,但最终让被告学校认识到自身管理的不足,促进其不断地加强校园安全防范管理。援助律师的帮助,为受援人争取到合法的权益,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