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犯罪嫌疑人田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2年隆福乡葛家村村级公路修筑,被告人田某某向村委领取了炸药、雷管、导火索修筑自家义务路段后,将剩余的导火索私自拿回家储存。2016年10月9日,都安县公安局隆福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田某某自家一楼卧室床铺后面杂物袋内找到一捆导火索,并当场交公安民警扣押。经测量,被告人田某某储存的导火索长为77.3米。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储存的导火索为民爆物品。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制规定,没有合法依据,私自将导火索拿回家储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有以下几点从轻情节: 1、2016年10月9日,都安县公安局隆福派出所民警在隆福乡葛家村排查民爆物品时,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把储存在自家一楼卧室床铺下的导火索交给民警,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自首的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量刑。 2、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储存导火索,对社会危害不大,现在社会上需要爆破的地方,都不再用导火索引爆火雷管产生爆炸,而是用电雷管引爆炸药产生爆炸,导火索已经丧失其市场价值,公安机关送导火索到鉴定中心进行导火索引爆火雷管的侦查实验时,没有找到火雷管,一般群众更不容易找到火雷管,所以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储存导火索对社会危害极小,几乎为零。目前,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储存导火索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3、被告人田某某患有肝硬化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如果采取强制措施,不利治疗,可能造成其病情恶化,最后死亡。而且被告人田某某户是贫困户,根据国家精准扶贫政策,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自家中私自存放导火索,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进行排查时主动上交储存的导火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因筑路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储存导火索,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导火索77.3米,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

一、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案自首呢? 2016年10月9日,都安县公安局隆福派出所民警在隆福乡葛家村排查民爆物品时,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把储存在自家一楼卧室床铺下的导火索交给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自首的规定,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发现其非法储存导火索情况下,主动上交非法储存的导火索给公安机关,其行为属于自首。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该判决有效的惩处犯罪,又引导其他犯罪嫌疑人积极投案自首,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储存导火索是否对社会造成危害性呢? 自从十九世纪中期诺贝尔发明炸药和火雷管后,炸药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也给社会治安带来巨大隐患,导火索因为能够引爆火雷管触发炸药爆炸,造成巨大破坏力,发挥了其巨大的作用。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现社会上不再用火雷管引爆炸药,而用更加安全的电雷管代替,导火索失去了它的社会市场价值作用,没有哪个工厂再生产导火索。公安机关送导火索到鉴定中心进行导火索引爆火雷管的侦查实验时,没有找到火雷管,一般群众更不容易找到火雷管。因此,导火索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小,几乎为零,不比一捆鞭炮造成社会危害性大。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被告人田某某因筑路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储存导火索,最终触犯刑法,被判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是导火索列为民爆物品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上不再用火雷管引爆炸药,而用更加安全的电雷管代替,导火索失去了它的社会市场价值作用,没有哪个工厂再生产导火索。导火索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小,几乎为零,不比一捆鞭炮造成社会危害性大,不应再列为爆炸物品。建议有关部门进行社会调研后,把导火索删除出民用爆炸物名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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