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HCC网公司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成立,2003年12月,HCC网公司在香港创业板上市,股票代码为××××××。 在上市申请资料中,HCC网公司公开披露了首次公开招股前购股权计划(于2003年11月30日采纳)和购股权计划的购股权数量等内容。购股权计划旨在向为公司利益作出贡献及为促进公司利益而不懈努力之合资格人士给予鼓励或奖励。在HCC网公司2004年披露的年报中显示,根据购股权计划已向329名承授人授出购股权,共可认购1646万股股份。 2004年2月,HCC网公司(中文名称原为HCC国家资讯有限公司,2006年11月6日中文名称变更为现名)向李某出具《购股权计划通知函》,购股权总数目5万股,认购价格港币2.4元,对要约作出承诺的最晚日期2004年3月10日。李某在函件尾部承诺表格中写明:“本人作为签字方,现根据一份与本函相同的函件,并受限于本计划,对公司授予的购股权作出承诺,同意接受董事会就有关购股权问题所做出的所有决定和解释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性的和终局的。” 2014年1月14日,李某通过邮寄方式向HCC网公司发送申请行权的律师函,要求就购股权进行行权,HCC网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该份通知书,但未办理李某的购股权行权事宜。 李某就购股权行权事项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HCC网公司依约办理李某行使HCC网公司股份数目5万股购股权的认购行权;2.HCC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HCC网公司不同意行权,李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HCC网公司支付李某行权损失赔偿款408 712. 50元(以5万股为基数,以2014年1月16日收盘价每股12.78港币为标准、扣除每股2.40港币行权价格的差额部分,再乘以当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0.7875 ) ; 2.HCC网公司支付李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第一项诉请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HCC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代理意见】
被告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主要争议焦点为:(1)李某获得的购股权是否受购股权计划的限制;(2)香港联合交易所公示的招股章程是否具有公示力。 (一)焦点一:原告获得的购股权是否受购股权计划的限制 原告律师认为本案中HCC网发出的购股权计划通知函和原告反馈的承诺书已成立独立的合同,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内容合同方不受其约束,合同的变更要经过双方协商,没有经过变更的内容不产生效力。 事实上,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包含某些可允许购股权提前行使或可导致购股权失效的情形”,并且特别写明“兹提醒阁下(原告)注意以下事实,即受不时发生效力的本计划规定的规限,且将受公司现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所有规定限制。”原告在签署承诺书时是公司正式职员,应当了解自己公司的章程,尤其对合同中着重提醒的章程部分应当了解,在充分有预见的情况下签署的承诺书,理应受其约束。 1.原告证据受公司章程约束 原告证据《HCC国际资讯有限公司购股权计划通知函》和承诺书是公司购股权计划的表现形式,受公司章程约束。 本案中的《HCC国际资讯有限公司购股权计划通知函》和承诺书是公司按照严格的制度和流程限制给员工出具的文件,是公司购股权计划的表现形式。通知函中明确约定了员工享有权利的同时需要履行义务,并且受到公司章程约束的事实。员工对通知函中的内容充分知晓,签字后就是遵守通知函和其承载的制度的约束。 2.原告证据中明确说明受到章程、董事会决议的限制和约束 原告证据《HCC国际资讯有限公司购股权计划通知函》和承诺书中均明确说明受到章程、董事会决议的限制和约束。通知函中多达七处提及承诺人受到购股权计划的约束,HCC网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和提示义务,承诺人在签字时已经对自己享有的权利需要受到的限制明知。现在以合同中没有具体的详细的“离职后失效”条款而不予认可是恶意违约的行为。 (二)焦点二:香港联交所公示的招股章程是否具有公示力 原告律师认为原告无从获悉招股章程,进而不受约束。侧面可得知,原告认可招股章程的限制,但只是因为无法获知其内容而不予适用。但事实上HCC网一直按规定严格履行信息公示义务,且公示信息向所有公众公开。 1.HCC网披露的所有内容公众均可获得 制定《招股章程》和《购股权计划》不是HCC网公司自己无故的行为,而是基于香港联合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招股章程是香港上市公司披露的法定内容。HCC网有限公司完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任何人都可以在香港联交所的网站上获得该招股章程的内容。香港联交所网站公开向不特定主体即每一位投资人或普通公民公示信息,无论其地域、国籍和身份等均不受限制。 2.原告证据四至证据八将HCC网有限公司的章程和招股章程作为证据使用,充分说明原告有途径获得这些信息 原告以招股章程在香港公示,大陆公民无法知悉为由否认招股章程对购股权计划的效力是站不住脚的,香港联交所网站的公示没有任何限制,长久保存,任何人都有能力获取,如果该项公示可以否定,就如同人民法院的公告送达可以否认一样,当事人也可以轻易否定推翻公告送达的作用和意义。 3.原告的权利基础购股权计划在招股章程范畴之内 本案中原告的权利基础购股权计划正是招股章程的必备条款,按照规定,购股权计划必须在招股章程中披露,原告的权利基础在招股章程的范畴之内。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购股权计划通知函》的具体效力。结合在案证据可知,HCC网公司以通知函形式向其下属公司雇员发放购股权,其实质系结合雇员工作业绩以及贡献而发出的合同要约,其雇员以承诺表格形式签字予以确认,系对上述要约的承诺。根据本案情况,在李某与HCC网公司之间,已通过上述交易程序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对于李某是否可以行权的问题。该院认为,案中《购股权计划通知函》已有较为明确的约定内容,且写明该文件受到文件本身以及公司购股权计划的约束,并特别提示了上述购股权计划副本的获取途径、“本计划包含某些可允许购股权提前行使或可导致购股权失效的情况”等内容。作为公司雇员,李某应有条件知晓相应内容,且应严格受上述通知函和购股权计划条款约束。虽李某已获取HCC网公司相应购股权,但其已于行权之前离职,上述事实构成购股权失效的情形。需说明的是,购股权计划系聪网公司依据公司实际情况给予员工的一种激励,此种激励不仅考量员工已有的工作业绩,将员工离职与否设置为行权条件,亦符合一般常理和做法。在此情况下,李某要求行权的诉请,已无依据。 HCC网公司关于此内容的抗辩事由,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基础,予以采信。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某是否能够向HCC网公司行权。本院认为,《购股权计划通知函》是李某向HCC网公司行权的合同依据,李某行权亦应受通知函相关条款的限制,通知函载明,“本要约受不时发生效力的本计划规定的规限,本计划副本可从公司秘书处获得”,“本计划包含某些允许购股权提前行使或可导致购股权失效的情况”,“将受公司现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所有规定及现时或本函日期后规限公司的所有法律和法规(包括但不限于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限”,在HCC网公司《招股章程》及购股权计划中,对于终止受聘日期前未行使购股权的权利立即终止,购股权失效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因李某在行权之前离职,构成购股权失效情形,并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李某上诉称,HCC网公司并未在创业板公开购股权计划,《招股章程》亦是针对特定主体、特定区域、特定途径公开的特定法律文件,不针对员工持股,故对李某没有约束力,李某也无从知晓上述文件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HCC网公司已经在《购股权计划通知函》中载明了李某可以获知购股权计划的渠道,也明确《购股权计划通知函》受公司现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创业板上市规则等规限公司的法律、法规的约束,李某未及时获知上述内容,并不构成其可以违反《购股权计划通知函》的规定,在离职后继续行权的事由,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上诉称,HCC网公司拟定的《购股权计划通知函》系格式条款,未提示李某注意行权限制条款,上述限制条款应作出不利于HCC网公司的解释。对此本院认为,格式条款其突出的特点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预先拟定,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而本案《购股权计划通知函》系HCC网公司根据员工工作业绩、企业经营发展需要而给予特定员工的股权鼓励或奖励,且制定了多种不同版本的《购股权计划通知函》,其内容和形式并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特点。且上述通知函中关于行权限制的条款,其本意是要求员工在公司继续任职,为公司创造经营业绩,并非加重员工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购股权计划系HCC网公司依据公司实际情况而给予员工,不仅考量员工已有的工作业绩,亦将员工离职与否设置为行权条件,符合一般常理和做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李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授予购股权不是企业融资行为 在授予购股权时,HCC网公司授出购股权时并没有收取员工股价款,并不是企业融资行为。HCC网向员工发出购股权计划通知函,没有在当期收取规定的价款,不是企业资金短缺向员工进行融资的行为,在购股权计划实施过程中公司没有为自己一时私利占有员工财产的行为,员工没有损失。 (二)购股权计划是要求员工与公司共同成长 购股权计划主要是给与公司内部员工的,在授予时按照当时的股价给与,并没有收取对价也不是简单的给与对应的价值,目的是通过给与员工可以按照通知函中价格购买股票的权利,员工能够努力工作,促进股票增值,从而获得利益,如果员工离职了没有为公司的增值出力,就不应享有增值的部分。公司的业绩是在职员工共同努力的结果,如果离职人员分享离职后的成果对在职的创造价值的员工是不公平的。 (三)原告在公司低谷离职,业绩好转恶意分取一杯羹 在本案中,离职的员工在公司股票较低业绩较差的情况下离开公司,不能与公司同舟共济度过难关,现在见公司的股票转板成功,股价大涨,转而向公司要求行权,其自身具有主观恶意,获取非法利益。
【结语和建议】
股权激励目的是促使公司员工与公司共同成长,提升公司价值,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旨在稳定和吸引优秀的人才。一方面可以让员工分享企业成长所带来的收益,增强员工的归属感和认同感,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当员工离开企业或有不利于企业的行为时,将会失去这部分的收益,提高了员工离开公司或“犯错误”的成本,进而使员工和企业一同成长,为公司的长远发展作出贡献。 本案对于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具有广泛的借鉴价值,可以帮助企业有效的避免股权激励实施中的法律风险,减少激励的负面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