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对袁某工伤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袁某于2014年2月23日受祖某安排到无营业执照的一个场所从事电料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日10时许,袁某工作时右手拇指被机器挤伤,入住巩义市某医院治疗49天,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拇指中指离断伤。祖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后,袁某及其亲属到祖某处要求协调处理此事,祖某认为医疗费已经支付,不予赔偿。后袁某到信访部门进行信访,信访部门根据规定,不予受理该信访并告知袁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于是,袁某向巩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袁某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袁某受伤后因一直无法工作,也没有收入,到了山穷水尽的境地,只好于2015年5月20日向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受理了袁某的申请,指派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李春军律师担任袁某的代理人。 李律师担任原告袁某代理人后,到工商部门查询该企业信息,结果没有任何登记信息。确认本案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就开始营业,属于非法用工,应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在此基础上,李律师指导袁某进行取证,搜集证人证言,并对与祖某的谈话进行了录音。收集证据后向法院提起诉工伤赔偿讼,在法院立案后,及时申请法院对袁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袁某伤残等级为伤残七级。 在庭审中,受援人袁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李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袁某受伤经过以及祖某送袁某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的过程,后来同袁某一起去找祖某协调处理该案的经过,袁某当庭播放了和祖某的长达近一个小时的录音。祖某代理人对原告袁某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祖某声称该厂为张某所有,其只是张某的聘用人员,并提交《租厂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代理人认为从招用原告袁某去厂里工作、受伤后在医院支付医疗费,到出院后的协调,一直由祖某进行处理,袁某不认识张某,村周边的人也不认识张某,也没见过张某去厂里进行经营管理等,因此,祖某应该作为赔偿主体进行赔偿。原告代理人李律师认为祖某既然声称是张某的聘用人员,应该拿出聘用合同,拿出张某给本人发工资的证明或者厂里重大事项由张某签字的资料等与张某有关系的证据来证明,况且,张某本人也没有出庭,原告代理人李律师对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主张不予认可。最后法院依法采信原告证据及主张,确认本案祖某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赔偿款数额问题,是双方争议的又一个焦点。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四倍。巩义市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35400元,则袁某因此得到一次性赔偿金141600元、生活费5900元、护理费4773.8元、经济补偿金:147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155228.8元。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袁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0×13=38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0×12=3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0×36=106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50×6=17700元,护理费:29041÷365×60=4773.8元,经济补偿金:2950÷2=1475元 ,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共计205378.8元。因为按照非法用工原告得到的赔偿数额低于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所得到赔偿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一审法院最终采信法律援助律师的主张,依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数额进行了判决,判令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某203028.44元。

【案件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用工伤害事故案件,如果单纯地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显然比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少得多。法律援助律师娴熟运用非法用工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结合,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争取到最大化。比起工伤保险待遇,简化了繁长程序,节省了诉讼周期;比起单纯的非法用工赔偿,多争取了近五万元。本案办理得非常成功,充分显示出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优秀的职业精神和精湛的业务功底,使受援人倍感法律援助的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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