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承德某饮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提供法律服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8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3日,经债权人承德市某公司申请,2017年6月26日承德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承德某饮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承德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债务人承德某饮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同时指定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担任承德某饮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并于2017年6月28日发布公告。2017年8月7日,依债务人申请,法院裁定承德某饮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2017年8月、10月、11月召开了承德某饮品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和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会议审核通过了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分组表决并通过了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承德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裁定批准了承德某饮品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了监督。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监督期已于2018年11月8日届满。

【争议焦点】

1、立案受理。 2、强制接管。 3、管理人账户产生的孳息的分配。

【律师代理思路】

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抽调近10名熟悉破产、重整、公司、金融等业务的资深骨干律师组成承德某饮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团队;本着节俭办事、依法合规的原则选定了工作地点、安排了工作计划,建立了工作日报、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定期召开管理人会议、完备各项工作制度等良好的运转机制。为有效应对各种复杂问题、确保高效、规范开展工作,管理人下设6个部门,各部门根据工作特点和工作需要根据《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分别制定了工作规程和工作方案。 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了接管工作方案,在双滦区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全面开展了企业接收工作。 管理人委托北京市某评估有限公司、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评估、审计。 管理人安排专人对已申报债权按照有无担保、诉讼情况、债权类别、申报请求、申报依据、申报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制作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对公司劳动人事资料进行详细的清查、梳理,并将核实的职工债权数额向全体职工公示、备查。 根据评估、审计的情况,管理人拟引进重整投资人对公司进行重整。招募重整投资人是重整工作能否成功的核心和基础,为此管理人拟定了投资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首先,投资人必须是实力雄厚、并具有社会责任感和良好声誉的大型企业;其次,必须以现金出资购买公司原出资人股权;第三,必须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以现金方式清偿公司重整期间管理人确认的所有债权;第四,在一定期限内必须继续经营公司的主营业务。 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重整投资人多次进行沟通、谈判,并结合公司的审计、评估结果。最终在管理人的积极协调下,公司全体股东与重整投资人就公司重整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由重整投资人出资受让公司原股东的全部股权,转让股权款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偿还管理人确认的各项债权,剩余款项由公司原股东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在此基础上,管理人拟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

【案件结果概述】

在2017年11月召开的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优先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均表决通过了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承德市某区人民法院于11月9日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了重整程序。2018年11月8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权人得到全额清偿,战略投资人成为公司新股东,公司原股东拿到股权转让款退出公司,公司在新股东的管理下继续经营,破产重整取得了成功。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本条第一款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人民法院必须在债务人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之一时,方能裁定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条第二款是对重整原因的规定。重整是指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根据本款规定,企业法人进行重整,除了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包括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有可能导致破产的情况。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本条是关于重整申请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作为重整申请人。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整,在债权人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出资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宣告前,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案例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受理。 根据本案的评估和审计结果,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那么本案是否应受理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因此,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者只要符合其一,法院即可受理破产申请。 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在特殊情况下,在债务人账面资产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资产结构不合理,发生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如现金严重不足、资产长期无法变现等而无法支付的情况。如何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公司因原大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意外去世,经营陷入混乱,运转困难,现金严重不足,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职工工资数月未发放,此情形完全符合本条规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应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二、关于强制接管。 由于本案系债权人申请破产,债务人抵触情形较大,拒绝配合管理人接管企业。 管理人的首要职责在于接管破产企业。接管破产企业,是将破产企业全面置于管理人的掌管之下,没有管理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的财产,任何人也不能与破产企业为法律行为。破产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以管理人的名义进行,管理接管破产企业,最重要的是接管了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一切权利,成为破产企业的法律上的代表人。因此,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时,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应向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转归管理人支配,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格、印章等,必须移交管理人,任何人不得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在债务人拒不配合管理人接管的情况下,管理人在人民法院的支持下对公司进行了强制接管。 三、关于管理人账户产生的孳息的处理。 由于重整资金由重整投资人转入了管理人账户进行监管,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届满后产生了30余万元的利息,对于利息如何进行分配,公司原股东和重整投资人产生了争议,他们均认为利息应该全部归自己所有。 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在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据此,利息为法定孳息,由于原股东与重整投资人未对利息的归属作出约定,管理人根据交易习惯和孳息的来源,按照重整资金中用于偿还债务、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资金和股权转让款的比例,提出分配方案,上报法院,并在法院的支持下依法进行了分配。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较为成功的破产重整案件,从法院立案受理到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在近5个月的时间里,管理人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忠实的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积极全面做好与法院、债权人、债务人及战略投资人的沟通协调工作,严把政策关,法律关,确保各项工作,各个环节依法合规。维护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顺利完成了公司的破产重整工作。 破产重整是《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它的实施,对于弥补破产和解、破产整顿制度的不足,防范公司破产带来的社会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破产重整中引进外部投资人是推进破产企业破产重整顺利完成的重要手段,但破产重整外部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在破产法上却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无形中增加了破产重整外部投资人承担的风险,建议在修改《破产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对破产重整外部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制定专门规定,以便于在实践中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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