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初某,男,1986年9月出生,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北京市大兴区,2021年5月28日因诈骗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社区矫正期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2021年6月17日,初某到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报到,并于当日到执行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由司法所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教育帮扶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司法所在接收当日,对初某进行了谈话教育,明确告知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各项监督管理规定及教育规定,要求其必须严格遵守,服从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的矫正管理。 社区矫正机构依照《社区矫正法》及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了线上教育学习活动。2021年7月2日,司法所工作人员告知初某按时参加线上教育学习活动,但初某以工作太忙为由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对其进行电话谈话教育,将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活动的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告知。初某表示以后会按时参加。2021年8月2日,司法所工作人员再次要求初某参加线上教育学习活动,初某又未按时参加,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电话通知初某8月3日上午到司法所当面谈话。 2021年8月3日上午,初某来到司法所。司法所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核实其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情况,制作了谈话笔录。经过教育谈话,初某本人向司法所承认了错误,并作出书面检查,承认自己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监管规定。 (二)依法给予训诫处罚 2021年8月3日,司法所按照相关规定填报《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提请大兴区司法局对社区矫正对象初某给予训诫处罚。2021年8月6日,经大兴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对初某作出训诫决定,并出具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 (三)依法送达文书 司法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向初某宣读并送达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并要求其在送达文书上签字、按手印,同时对初某进行了训诫谈话,再次强调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的重要性,督促初某自觉遵守社区矫正规定。大兴区司法局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抄送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四)训诫效果 经训诫处罚后,初某能够按照要求按时参加线上教育学习活动,并服从司法所的监督管理,主动汇报自己学习的情况,遵纪守法意识有了明显提高,达到了训诫目的。 司法所将初某受到训诫的情况向其他在管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了通报,针对性地开展了“以案说法”专项教育活动,促使社区矫正对象都能够警钟长鸣,时刻牢记身份,严格遵守各项监督管理规定。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本案例中,初某在入矫之后,始终抱有侥幸心理,未从内心深处认识到社区矫正的严肃性,身份意识淡薄,自律性差,导致出现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行为。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的文件规定,依法惩戒社区矫正对象的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行为,使其深刻地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增强其在矫意识和遵规守纪意识,打消其侥幸心理,维护了社区矫正刑事执行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