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出庭作证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记载:2016年4月17日19时20分,被告蒙XX驾驶其所有的桂XXXXXX号小型轿车在XX市XX区XX路XXXXX处时,由于驾车左拐弯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往道路南侧XXX市场路口行驶过程中,小轿车车头部位与邓XX驾驶的桂XXXXXX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邓XX及原告徐某某受伤,徐某某伤后到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2.左肩关节损伤(肩袖损伤、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3.左胸多发肋骨骨折,经非手术治疗,好转出院。原告徐某某曾于2016年8月在XX市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XX市XX区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鉴定情况】

(一)鉴定日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二)鉴定地点: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 (三)在场人员:被鉴定人及代理人江X,广西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李XX、刘XX。 (四)检查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标准对被鉴定人徐某某进行活体检查。 (五)检查使用的仪器和设备:数码相机、关节量角器等。 (六)活体检查: 2017年4月18日下午3点30分钟,被鉴定人在其代理人陪同下,自主步行到广西XX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司法鉴定专家检查。检查:双肩对称,左肩部锁骨区局部轻微压痛,肌肉无萎缩,无方肩畸形,胸廓挤压征(±)。双肩关节被动活动度检查:左肩关节前屈上举150°(右肩关节170°,正常150°~170°);左肩关节外展上举170°(右肩关节180°,正常160°~180°);左肩关节后伸40°(右肩关节45°,正常40°~45°);左肩关节内收35°(右肩关节40°,正常20°~40°);左肩关节水平位内旋80°(右肩关节90°,正常70°~90°);左肩关节水平位外旋70°(右肩关节80°,正常60°~80°)。 (七)阅读影像学片 1.XX市人民医院(2016-4-19)徐某某左肩部X线片(片号:PID0248175)示:左肩胛骨线状骨折,左锁骨中段线状骨折。 2.XX市人民医院(2016-4-21)徐某某左肩关节MR片(片号:PID0248175)示:左肩胛骨和左锁骨中段线样骨折,骨折对位对线可;2.左肩袖损伤;3.左侧肱二头肌肌腱损伤。 3.XX市人民医院(2016-5-19)徐某某胸部CT片(片号:PID0248175)示:胸部左侧第2-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 (八)分析说明 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阅读其影像学片以及结合本司法鉴定中心检查所见,分析认为: 被鉴定人徐某某因车祸造成受伤,被送到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2.左肩关节损伤(肩袖损伤、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3.左胸多发肋骨骨折,经非手术治疗,好转出院。阅读其影像学片(片号:PID0248175)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部左侧第2-7肋骨骨折。被鉴定人因车祸导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部左侧第2-7肋骨骨折等损伤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被鉴定人上述损伤经治疗终结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稍受限,经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检查:左肩关节前屈上举150°(右肩关节170°),左肩关节外展上举170°(右肩关节180°),左肩关节后伸40°(右肩关节45°),左肩关节内收35°(右肩关节40°),左肩关节水平位内旋80°(右肩关节90°),左肩关节水平位外旋70°(右肩关节80°)。经计算被鉴定人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为:[(170-150) ÷170+(180-170) ÷180+(45-40) ÷45+(40-35) ÷40+(90-80) ÷90+(80-70) ÷80] ÷6×100%=10.8%。肩关节权重系数为0.7,被鉴定人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为:10.8%×0.7=7.56%。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的标准第4.10.5?条第b款“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的规定,被鉴定人因车祸导致胸部左侧第2-7肋骨骨折,共计6根肋骨骨折,已达Ⅹ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因车祸导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部左侧第2-7肋骨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稍受限,经计算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7.56%,参照上述鉴定标准,未达伤残等级。 (九)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徐某某因车祸导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部左侧第2-7肋骨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

【出庭作证】

(一)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2017年6月21日,鉴定中心收到XX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鉴定人于2017年7月6日出庭的通知书。鉴定人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告知一位鉴定人可以准时到庭,并确认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协商并确定出庭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及支付方式。 (二)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首先,鉴定人调取鉴定卷宗,温习了本案的委托鉴定经过和相关鉴定内容,为接受质询做好充分准备;其次,准备好出庭所需的相关资料:原始鉴定卷宗;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执业证明材料;与鉴定相关的专业技术材料。 (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庭审程序中的一个环节,鉴定人要服从法庭安排,遵守法庭纪律,注意行为举止。 2017年7月6日,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的法庭,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等候区等待法庭通知。按照庭审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安排在开庭后的法庭调查阶段。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座。法官核实鉴定人身份,并要求出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法官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疑义。 随后,法官依次询问原告、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何质疑。被告方表示无疑义。原告黄某某代理律师向鉴定人提出质询: 1.原告方问:(1)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鉴定意见书完成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根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本鉴定意见书超期55个工作日,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规。(2)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鉴定受理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实际接受委托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该鉴定意见书有弄虚作假行为。 鉴定人答: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无违规和任何弄虚作假行为,鉴定时间也无超期。理由如下: 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本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与本案委托人:XX市XX区人民法院签订了《司法鉴定委托书》,明确了鉴定时限等事项。 2.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根据上述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司法鉴定在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与本案委托方XX市XX区人民法院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明确规定:鉴定时间以签订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齐全后,并交纳鉴定费之日开始计算,以具体约定期限(30个工作日)为准,特 殊情况需延长鉴定时间另行约定。 在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给法院的复函中也对“鉴定时限”进行了约定:本案的鉴定期限拟在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期限内完成,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的时间以签订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齐全后,收到鉴定费的时间为准。 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对被鉴定人进行活体检查时,才收到“医学影像学片”等鉴定材料,至此鉴定材料收集齐全。故在《广西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XX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X号)中以2017年4月18日作为鉴定受理时间,并无不妥。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6日在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期限内完成了鉴定工作。 故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在约定的鉴定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并无违规和任何弄虚作假行为,而是按规范程序进行正常鉴定工作。 2.原告方问:鉴定过程在场人员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及其代理人江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李某某、刘某某四人,但在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签名一栏中分别有李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三名鉴定人的签名,谢某某不在鉴定现场,也没有参与本次鉴定,不应在该鉴定意见书上签名,鉴定人谢某某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 鉴定人答:谢某某作为本案司法鉴定人,参与了鉴定工作,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签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求。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2.《广西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XX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X号)是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三名司法鉴定人(李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共同参与完成的。李某某、刘某某参与本案鉴定的活体检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未要求所有鉴定人均需要参与活体检查。谢某某参与除“活体检查”外的全部鉴定工作。鉴定人谢某某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签名无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3.原告方问:在活体检查中,司法鉴定人李某某、刘某某在不顾被鉴定人的实际身体情况下,以用力弯曲、拉扯及借助司法鉴定人自身力量的情况下为被鉴定人做左锁骨及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损伤的伤残鉴定,被鉴定人认为司法鉴定人李某某、刘某某在鉴定过程中完全没有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致使被鉴定人该受伤部位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 鉴定人答: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活体检查是符合鉴定程序和规范的。并无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1.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2.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活体检查,并无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而是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 3.本案司法鉴定的活体检查由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李某某、刘某某两人对被鉴定人进行人身活体检查。原告的代理人江X在场见证整个鉴定过程,鉴定过程公正客观,当时并无异议。故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查过程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标准。 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4.10.7 条“关节功能障碍”检查规定:对于骨与关节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节的被动活动度;对于肌腱、周围神经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节的主动活动度。 本案被鉴定人因车祸导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损伤,属“骨与关节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按《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应测量肩关节的被动活动度。即由司法鉴定人对被鉴定人辅助进行肩关节6个方向活动的最大角度测量。非强迫(用力弯曲、拉扯等)被鉴定人进行检查,而是按规范要求进行标准的鉴定检查。故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活体检查是符合鉴定程序和规范的。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双侧肩关节均进行了被动活动度测量,按实际测定值记录,并以右侧检查结果作为参照物进行计算评定是客观公正的。 4.鉴定人向法院提交鉴定活体检查监控录像U盘,并由法院当场播放鉴定过程。录像显示鉴定人并无以用力弯曲、拉扯及借助司法鉴定人自身力量的情况下为被鉴定人做左锁骨及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损伤的伤残鉴定,而是规范进行鉴定。 在法官的再次询问下,原告、被告双方针对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均未提出疑问。法官宣布,若无疑问鉴定人可以退庭,等待法庭调查结束后,鉴定人在庭审记录上签字。鉴定人退庭。法庭继续审理其他内容。最后,鉴定人审阅出庭作证记录无误后,针对此部分内容签字。鉴定活体检查监控录像U盘作为证据材料交法院保存。 鉴定人完成出庭作证,离开法院。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鉴定意见书被法院采信。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