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张某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捕前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7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入监。2015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36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刑期至2021年5月1日。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8月13日,张某某向兴业监狱七监区书面申请呈报减刑。七监区主管刑罚工作的民警,在制作卷宗时发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本次减刑间隔期内未执行财产性判项,为避免该犯因未执行财产性判项被下调减刑幅度,七监区民警通过个别谈话教育,向该犯详细阐述执行财产性判项的重要意义以及未执行财产性判项的影响与危害。谈话后,该犯表示自入监以来,已与家属失去联系。因家庭条件困难,为避免给家属添麻烦,也未请求监狱帮忙联系家属,生活支出全部依靠监狱发放的劳动报酬。目前,自己通过积攒劳动报酬,在消费卡内存储人民币1000余元,如果法律规定允许,想向监区申请从消费卡中提取人民币1000元,用于缴纳罚金。 七监区民警了解情况后,立即向监狱请示,得到肯定回复后,七监区民警依程序由罪犯本人书面申请提取消费卡余额,同事民警对该犯提取询问笔录并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询问过程。然后逐级逐部门进行取款审批,待取出钱款后,监狱安排两名民警至银行为张某某缴纳罚金并将罚金收据返还给张某某。 2017年9月1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人民警察召开监区减刑假释评审会议,集体研究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罪犯张某某服刑改造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在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况下,能够省吃俭用,利用积攒的劳动报酬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表现突出;未出现违法违纪行为,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超额完成劳动任务。集体会议认为张某某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建议依法对罪犯张某某提请减刑八个月。同日,兴业监狱七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张某某的减刑呈报意见,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制成纸质卷宗及电子卷宗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刑罚执行科为进一步核实该犯罚金缴纳情况,安排民警至七监区了解情况,通过询问罪犯本人、互包组成员以及监区民警,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罪犯张某某符合减刑呈报法定条件,对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7年9月15日,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进行评议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人员列席会议,减委会、驻监检察机关充分肯定张某某积极执行财产性判项的行为,作出同意提请罪犯张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狱内以及家属会见室通过狱务公开LED显示屏、狱务公开触摸显示屏、狱务公开公示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民警、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纸质卷宗移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长春市城郊检察院作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呈报减刑幅度适当”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7年9月22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定罪犯张某某悔改表现突出,积极缴纳罚金,在犯群树立良好影响,罪犯张某某符合减刑呈报法定条件,对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适当,作出提请罪犯张某某减刑8个月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纸质、电子卷宗一并移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纸质卷宗、电子卷宗的副本移送刑罚执行档案室。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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