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尤某,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2017年4月经人介绍到某东方开发公司做保洁工作。2017年8月17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兴庆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肇事方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某无责任。尤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骨折,腰3横突骨折。 尤某受伤后,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不予处理此事,让尤某找肇事方解决。尤某因经济困难,经人介绍到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后,到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即为尤某开通“绿色通道”,并指派李芳律师办理该案件。 李律师接受指派后,积极协助尤某收集相关证据,并为其拟写民事起诉状,将肇事司机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均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尤某与肇事司机以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最终由保险公司共赔偿尤某损失共计128023元,司机赔偿尤某损失共计8800元,两项共计136823元。 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尤某到用人单位某东方开发公司请求解决工伤赔偿问题,但是该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尤某于2018年12月13日到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该中心经审查后认为尤某符合援助条件,当日为其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并指派李芳律师承办此案。李律师接受指派后,为其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东方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尤某各项工伤保险费共计156477元。 案件于2018年12月27日开庭审理,李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是某东方公司与尤某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所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尤某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尤某入职时并未享受退休待遇,尤某在工作期间为该公司提供了相应劳动,并接受该公司管理,该公司按月向尤某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相关书面证据有:《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因伤评定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鉴定表》《宁夏银行账户明细》。二是经银川市人社局认定,尤某所受伤属于工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是某东方开发公司没有为尤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9年1月7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某东方开发有限公司7日内一次性支付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98元,共计118702.5元。 银川市兴庆区仲裁委裁决书送达后,某东方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某东方开发公司与尤某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某东方开发公司支付尤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5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相竞合的案件。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不积极承担相应责任已成为常见问题,尤其在本案中涉及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用人单位借机逃脱责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中,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用工单位的处理方式极大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劳动者的家庭也造成了相应的损害。本案中承办律师结合案件事实仔细研读相关法律,使受援人在工伤赔偿纠纷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都获得相应赔偿,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