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高某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因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止。于2015年12月16日被送入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8月14日,高某某向兴业监狱二监区书面申请呈报假释。接到高某某假释申请后,二监区立即联系高某某的假释监督联系人。 2018年8月20日,罪犯高某某姐姐携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至兴业监狱。刑罚执行科民警核实其姐身份并告知具保人相关责任义务后,高姐签署监督联系人保证书。二监区根据高姐提供的罪犯假释后居住地址,委托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2018年8月28日,汪清县司法局社矫科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高某某再次犯罪危险性低,本次犯罪社会影响小,可以进行有效监管。具保人能够在该犯假释期间给予帮助,督促其遵守法律,具备担保资格。综上所述,适用社区矫正。 2018年9月1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人民警察召开监区减刑假释评审会议,集体研究罪犯高某某提请假释案。会议综合罪犯高某某服刑改造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本次减刑假释间隔期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且高某某无违法违纪记录,系初犯偶犯。原判时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预缴罚金,对罪行认识深刻,悔罪态度诚恳端正。兴业监狱二监区结合高某某过往犯罪与现实表现,集体会议认为高某某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高某某提请假释。 兴业监狱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高某某的假释呈报意见,并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制成纸质卷宗及电子卷宗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监狱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罪犯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罪犯高某某符合假释呈报法定条件,对罪犯高某某假释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假释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8年9月6日,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并邀请驻监检查机关列席。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进行评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高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狱内以及家属会见室通过狱务公开LED显示屏、狱务公开触摸显示屏、狱务公开公示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民警、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纸质卷宗移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长春市城郊检察院作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呈报假释程序合法,呈报假释适当”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9月13日,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高某某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定罪犯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罪犯高某某符合假释呈报法定条件,对罪犯高某某假释建议适当,作出提请罪犯高某某假释的决定。同日,兴业监狱将罪犯高某某的电子卷宗移送吉林省监狱管理局进行复查。 2018年9月20日,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回复同意对罪犯高某某呈报假释。次日,兴业监狱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纸质、电子卷宗一并移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纸质卷宗、电子卷宗的副本移送刑罚执行档案室。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11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释、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对罪犯高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20年4月6日止。 假释当日,刑罚执行科民警将社区矫正的要求及义务告知该犯,并叮嘱其社区矫正期间要遵纪守法,珍惜法律对其的宽大处理,要严格遵守各项规定,听从社区矫正机关的安排。 2018年12月4日,兴业监狱接到汪清县司法局社矫科信函,罪犯高某某已于2018年11月29日至社矫科报道。汪清县司法局社矫科开始对高某某进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