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S国道贯穿吉林省龙井市某乡镇,村民孙某居住在S国道的道边。2018年3月20日晚上10时左右,孙某到家附近的商店购买东西,在回家路过S国道的桥上时,因桥边没有护栏和警示标志,致使孙某从桥上掉到桥下面,孙某因受伤不能行动,在桥下面呼喊“救命”。商店的老板夫妇是孙某的邻居,听到呼喊后来到现场,发现孙某在桥下面已经不能站立,遂将孙某搀扶到桥上,同时喊来另外一位邻居,三人将孙某搀扶着送回家。第二天早上,孙某感觉浑身疼痛,尤其是右腿肿胀疼痛难忍,于是向乡镇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昨晚从桥上坠落受伤,要求派出所出警对事件进行调查并协调解决赔偿事宜。派出所工作人员经过调查、询问、现场勘查,排除了他人故意伤害的嫌疑,认为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认定该事件是意外事件,告知孙某可以找相关部门协商赔偿事宜。孙某的丈夫立即将孙某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院确诊孙某因坠桥导致右侧三根肋骨骨折、左侧一根肋骨骨折、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孙某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 孙某亲属认为公路管理部门负有责任,应当给予赔偿,便到事发地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孙某受伤事件,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当地乡镇信访部门告知孙某的丈夫及亲属此事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将该案转至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依法决定给予孙某法律援助,并指派隋芙红律师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听取了孙某及其亲属的陈述和请求,给他们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孙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桥上走过时应当注意不要从桥上掉下去,由于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桥上掉下去,本人存在一定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援助律师详细了解了案件事实经过,认为要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需要解决三个关键问题:一是主体问题,据了解,该路段被公路部门承包给了某公路养护公司,双方签订了公路管理承包合同;二是孙某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自己从桥上掉下去的事实,当天只有三位邻居将孙某送回家,孙某坠桥的事实经过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是该路段的桥梁修建之初是否存在护栏,孙某坠桥受伤与公路桥有无护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此问题最为关键,决定公路管理部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承办律师先后走访了事发地派出所、司法所、交通等相关部门,对事发现场实地勘查,想方设法收集有利于孙某取得民事赔偿的证据。经查证,涉案路段的养护工程被某公路管理部门发包给某公路养护公司,涉案桥梁在修建之初原本存在护栏,但是几年前该护栏被货车撞掉后,相关部门没有再修复。同时,援助律师与护送孙某回家的三位邻居进行了会谈,了解案件发生的经过,提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表示同意出庭作证。经过调查取证,援助律师掌握了相关证据后,代理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人身伤害赔偿诉讼,将公路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对孙某因坠桥受伤导致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孙某所受伤害需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孙某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90日;右髌骨骨折张力带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1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孙某从涉案桥上坠落的事实是否能够被认定;二是公路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公司是否应对孙某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 庭审中,公路管理部门主张:“从1978年涉案桥梁建设以来没有接到人员从该路段桥梁坠落的报告,且孙某是该路段附近常年居住的居民,应熟知该路段情况,不应发生坠落事故。孙某发生坠落事故后,没有在第一时间找到我方,我方是在2018年5月左右才得知该消息。对此,请求法院慎查孙某受伤的准确事实。事故桥梁建造使用至今,每次路检均是合格,上级路政监察部门并没有要求我方增设护栏及警示标志。每年我方均对该路段进行日常养护,保持道路顺畅。发生事故时间是晚上10点,该路段没有路灯,晚上也有不少来往车辆,道路漆黑,孙某作为成年人应对该路段提高警惕,孙某仅以我方未在桥梁增设护栏及警示标志为由,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过于牵强,如孙某确从该桥坠落导致事故,其本人对于发生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晚上行驶该路段车辆几乎都是用大灯,孙某有可能是为了躲避行驶车辆或者因车辆大灯照射原因导致坠落事故的发生。” 公路养护公司主张:“我公司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干线公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包括涉案路段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除雪防滑、绿美化等小修保养工程。孙某诉称该桥没有增设护栏以及警示标志均不属于我公司承包范围。我公司自承包以来恪尽职守,完成了发包方即公路管理部门的工程,并且按照规定定期对该路段进行养护,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故不应对孙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援助律师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并发表辩论意见: (一)对于孙某从公路管理部门、公路养护公司管理和养护的桥上掉下摔伤的事实,孙某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对两位证人的调查记录,并且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人民调解员的调查记录和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能够认定孙某从涉案桥上掉下来受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孙某从涉案桥上掉下来受伤的事实,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事实发生的经过,结合孙某提供的人民调解员对两位证人的调查记录和人民调解申请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事实真实发生,孙某主张从涉案桥上掉下来受伤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人民法院采信了该主张,对孙某坠桥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本案公路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公司作为涉案桥梁的法定管理者和维护者,应当对涉案桥梁尽管理和维护义务,但是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导致该桥没有护栏和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保障设施,并且从孙某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该桥上保留着明显的护栏断掉的痕迹,被告对该桥没有尽到管理和养护义务是导致孙某坠桥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在孙某坠桥受伤的后果上存在着完全过错,孙某身体受伤的结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孙某要求公路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公司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赔偿义务人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因本案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和养护责任,因此,被告公路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公司作为涉案桥梁的管理者和养护者,应当依法对孙某坠桥受伤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公路养护公司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干线公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其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其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孙某,此合同书对孙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公路养护公司主张“增设护栏以及警示标志均不属于我公司承包范围”,其主张不成立。援助律师主张涉案桥没有护栏,意思是该桥原本有护栏,护栏被断掉后,被告公路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公司应尽修复义务,不是其所主张的“增设”护栏,而是修复、管理护栏的义务。公路管理部门主张路检合格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路检合格不当然标志着符合公共安全标准,涉案桥是公共道路,应当符合公共安全通行的标准,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管理和修复义务,导致该桥存在安全问题,是孙某坠桥受伤的直接原因。 (四)孙某在此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孙某晚上在桥上行走,眼睛被过往的车辆大灯晃得看不清,不是孙某的过错,孙某躲避车辆属正常行走范围,正是因为被告公路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公司没有尽到及时修复断掉护栏的义务,致使孙某从桥上坠落。所以被告在孙某坠桥事件中存在着完全的过错。假使如被告所主张的孙某存在过错,但是援助律师认为孙某没有明显过错,只是轻微过失,被告应当对孙某的全部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经过两次庭审举证、质证、双方辩论,法院最终支持了援助律师的观点,判决某公路管理部门向孙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公路养护公司未履行与公路管理部门合同约定的维修检查义务,与公路管理部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在天黑等环境下,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从桥上坠落受伤,自身有一定过失,孙某承担20%的责任。法院判决公路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公司向孙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右髌骨骨折张力带取出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8049.33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因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修、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案件类型。在该类型案件中,受害者人身损害发生后,受害者往往不知道或者难以确定找哪个部门进行索赔,即由谁来承担责任,甚至有些受害者认为是自己的过错,没有人会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援助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查清事实和原因,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全部赔偿义务主体,最大限度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