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未成年人种某被狗咬伤,后于8月8日、8月11日在安徽省合肥市某传染病医院接受了狂犬病疫苗接种,8月15日、8月22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医院接受了狂犬病疫苗接种,四次接种的狂犬病疫苗均由辽宁某制药公司生产。2013年8月16日晨起,种某开始出现皮肤红点(紫癜),8月25日晚全身皮肤开始大面积出现紫癜,8月26日到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就诊,因病情严重,医生建议到上一级医疗机构继续诊治。 种某父母携种某于2013年8月26日前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血小板减少紫癜;经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诊断为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症,再生障碍性贫血待排。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7日,种某再次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血小板减少紫癜、再生障碍性贫血。随着病情的日益严重,2013年9月18日,种某转院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被诊断为重度再生障碍性贫血,必须住院接受手术治疗。骨髓配型成功后,种某接受了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成功治愈出院。 对于种某因接种狂犬疫苗引起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情况,种某父母于2013年9月9日向淮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相山区分中心反映情况。2013年12月3日,淮北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作出《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调查诊断专家组一致认为种某接种狂犬疫苗,引发机体免疫异常,是导致罹患急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的主要因素,结论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辽宁某制药公司对该调查诊断结论有异议,向淮北市医学会申请鉴定。2014年5月29日,淮北市医学会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辽宁某制药公司对鉴定结论仍持异议,向安徽省医学会申请再鉴定。2014年7月18日,安徽省医学会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辽宁某制药公司坚持不认可鉴定结论,不愿对种某事件负责。高额的医疗费用,导致种某家庭负债累累,生活陷入困境,在向辽宁某制药公司多次求偿无果后,种某父母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3月,种某向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种某符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情形,且经济困难,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办案经验丰富的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允节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联系种某父母,了解案情。同时,承办律师查阅了预防接种疫苗方面的大量材料。经过对案情的综合分析,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办理的关键点与难点在于如何确定纠纷的性质。实践中,因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各省(区、市)处理上都未能统一,司法实践上也有较多争论,主要有三种意见: 一是按侵权性质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一种侵权行为,首先要明确侵权的因果关系,对于受种者的举证责任要求更严格。本案目前掌握的证据,仅能证明种某是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能说明相关单位疑似有医疗过错或过失,举证难度太大。 二是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不当所致进行处理。综合整个案件,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医院有处置不当之处。 三是直接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要求补偿。《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本案中,种某接种的狂犬疫苗属第二类疫苗,该疫苗系辽宁某制药公司生产,按照以上法律规定,种某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责任由辽宁某制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选择第三种处理意见较为合适。但考虑辽宁某制药公司一直对种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情况持不认可态度,为保证种某合法权益尽快得到补偿,经种某父母同意,承办律师决定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请求辽宁某制药公司、合肥市某传染病医院、淮北市相山区某医院共同承担补偿责任。 2015年3月26日,种某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辽宁某制药公司、合肥市某传染病医院、淮北市相山区某医院补偿种某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02881.9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承办律师前后调取了41份132页证据材料提交法庭。 提交起诉书后,考虑到种某治疗的急迫性和家庭负债的现状,承办律师协调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法院裁定辽宁某制药公司先行支付15万元作为种某治疗费用,并对疫苗生产企业辽宁某制药公司销售给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疫苗款项81万元进行保全。同时,承办律师代理种某向法院申请人身损害等级鉴定,作为计算补偿具体数额的依据。法院委托淮北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5年7月24日,淮北市医学会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等后果鉴定意见书》,认定种某因接种人用狂犬疫苗后出现的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型之损害后果,其等级达到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的二级乙等。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是种某要求的一次性补偿费用是否过高。被告辩称种某要求的补偿费用过高。承办律师则引用《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第十条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标准的规定,详细说明种某要求的补偿数额合情合理。 二是合肥市某传染病医院和淮北市相山区某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被告认为,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种某的补偿责任仅需由辽宁某制药公司承担,合肥市某传染病医院和淮北市相山区某医院无需承担补偿责任。承办律师认为,合肥市某传染病医院和淮北市相山区某医院作为接种单位,在接种时没有向接种人说明利害关系,及时告知接种可能产生的后果,对种某接种狂犬疫苗产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后,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辽宁某制药公司补偿种某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补偿费用总计778945.11元,合肥市某传染病医院和淮北市相山区某医院对种某接种狂犬疫苗产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宣判后,辽宁某制药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2005年,我国出台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进行了修订,提出了无过错补偿原则,规定对异常反应引起的严重损害者给予一次性补偿,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补偿办法。2012年《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提供了三种救济途径:自行协商、申请调解、诉讼。但由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发生概率很低,且涉及利益相关方比较多,关系复杂;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取证也比较难,故实践中对这类问题多以协商或行政方式解决。 目前,我国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风险的补偿政策还处于探索阶段,在具体补偿环节中还存在不明确、欠细化的问题,本案作为一起较为典型的接种疫苗引起的异常反应补偿案件,在确定起诉案由、补偿金额、申请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方面的做法及法律分析,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较好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