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刘某某,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某公司副总经理,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2010年3月19日因犯受贿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0年11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三、在案查封的住房1套予以变价,按照受贿赃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占总购房款的比例没收变价款,余款扣除人民币四十万元折抵受贿赃款予以没收后,发还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该犯2011年4月20日调入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改造,2012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8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

因无证据证明该犯的财产性判项已履行,需进一步与家属、法院进行确认。该犯亲属认为房产案发时就已扣押,认为财产性判项已经执行完毕。经与原审法院海淀区法院联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执行情况说明》:2015年8月31日,本院刑一庭将刘某某案移送执行执行庭,已于2015年9月6日查封了该房产,并已经委托评估、拍卖该房。本案查封的住房1套予以变价,按照受贿赃款人民币60万元占购房款的比例没收变价款,余款扣除人民币40万元折抵受贿赃款予以没收后,发还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现该房预估市场价五百万元左右,原总购房款为八十六万四千一百五十元,依据判决,房屋变价后完全足够付清所有应没收的受贿赃款并有余额返还刘某某,以上情况特此说明。” 由于说明中仅对房屋进行了预估并未实际拍卖,所以监狱就该说明能否作为提请该犯减刑的证据问题,经询问法院认为该说明可作为刘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依据,可以提请减刑。 2015年12月16日,依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北京市天河监狱一监区召开集体评议会,经监区全体干警集体评议,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态度端正,能认真完成干警交给的各项改造任务,积极主动向干警汇报自己的思想情况,能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遵守监规纪律,未发现违纪行为。一监区干警集体研究认为,罪犯刘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刘某某提请减刑十一个月,并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刘某某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罪犯刘某某减刑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区及监狱候见室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警察、罪犯及其家属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并征求意见。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对罪犯刘某某减刑表示无异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刘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刘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刘某某减刑十一个月的决定。2016年1月13日将罪犯刘某某减刑案卷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同时将相关案卷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2016年1月22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罪犯刘某某应先将追缴款的40万元予以履行,拍卖房产成交时,按比例执行。经监狱对罪犯刘某某进行教育后,其亲属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追缴款40万元履行,2016年1月26日将案款收据提交监狱,监狱将案款收据移交法院,并将此情况通报驻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2月2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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