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高某波现年86岁,曾参加过抗美援朝战役,在部队担任军医。后来在工作中因公致六级残疾,转业地方工作后继续从事医务工作,曾获“最美劳动英模”“全国五一时代英模”等荣誉。高某波、颜某为夫妻关系,高某军为高某波、颜某的儿子,高某为高某军的儿子。高某军为购买景某苑小区204房向高某波、颜某借款12万元,并于2002年9月18日向高某波、颜某出具借据:“今借父母高某波、颜某购房款壹拾贰万元正。该款按年息5%计算,每年10月1日还利息。借款壹拾贰万元分作陆年归还,每年还款贰万,陆年后还不清欠款,房屋归父母所有。”高某波、颜某按借据的内容将上述款项交付给高某军。但自2002年9月18日以来,高某军未向高某波、颜某清偿过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 艺某南路203房是高某波、颜某夫妻二人共有房产,高某军十年来一直在此居住。后来高某军到深圳市工作,遂将艺某南路203房出租他人使用。高某波、颜某在生活上、学习上一直照顾高某,高某军没有负担高某的读书费用、生活费用,且缺少对高某波、颜某的关爱,甚至在高某波住院做手术、进ICU,颜某住院做插管手术,高某军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去照顾两位老人。高某波、颜某于2020年1月7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某军搬离艺某南路203房。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粤0105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认为高某波、颜某与高某军双方确认高某军向高某波、颜某借款购买景某苑小区204房,该房屋应属于高某军所有。高某波、颜某承认实际居住在景某苑小区204房,且不同意高某军回到景某苑小区204房居住。高某军明确表示除上述两处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在此情况下,高某波、颜某要求高某军搬出艺某南路203房暂不具备条件,遂判决驳回高某波、颜某全部诉讼请求。 高某波、颜某拿到一审判决书后,非常气愤,认为一审判决不公,高某军应当搬离艺某南路203房。2020年8月7日星期五临近下班时分,高某波、颜某来到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指派律师为其代理上诉事宜。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收到申请后,根据《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材料:……(六)重度残疾人、多重残疾人、残疾老年人、孤残儿童;(九)因战、因公致残的现役或者退役军人”,认定高某波的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是,此时距8月10日二审上诉期限届满仅一个工作日,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开通绿色通道,快速办理受理审批手续,不到半小时即按程序指派了具有丰富办案经验、被评为“2016年度爱心法律援助律师”的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马环开律师承办本案。 由于受援人高某波六级伤残,走路不方便,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与助理一起带上电脑在第二天周六上午上门向高某波了解案件情况,搜集整理证据。承办律师认真研究了高某波、颜某提供的一审判决书及案件相关证据材料,重新梳理了办案思路,当天上午就为高某波、颜某拟写并打印了上诉状,当天下午通过邮政快递将上诉状邮寄给法院。为确保立案成功,承办律师特意提醒高某波、颜某8月10日再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补办相关上诉手续,以确保顺利进入二审程序。 2020年12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开庭审理该案。被上诉人高某军提出:高某波、颜某是滥用物权人的权利,高某波、颜某返还原物的请求只能针对无权使用人,自己是有权使用人,所以高某波、颜某不能向自己主张返还权。自己是善意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自己的儿子高某在海珠区上学,所以需要居住在海珠区的涉案房屋,为此,自己与高某波、颜某协商调换房屋使用。自己用景某苑204的房与高某波、颜某交换艺某南路203房使用。高某波、颜某将景某苑204房出租10年,一直收取租金。高某波、颜某是自己的父母亲,但自己、太太及儿子高某的户口均是在艺某南路203房中。自己向父亲高某波借了10万元购买景某苑204房,母亲颜某从没有出过钱,这10万元是自己介绍父亲高某波去医院工作赚到100万元应给的介绍费。由于高某波没有给自己该笔介绍费,所以商定借钱给自己购买景某苑204房。自己认为艺某南路203房应该是自己与父亲高某波共有,不是高某波、颜某两人共有。 针对高某军提出的答辩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承办律师对高某军的答辩进行了反驳: 1.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本案只处理艺某南路203房的问题,景某苑204房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必要的关联性,高某军如需处理景某苑204房的问题应另案解决; 2.争议焦点二,高某波、颜某是否有权要求高某军尽快搬出艺某南路203房。艺某南路203房是高某波、颜某所有的,也是高某波、颜某的夫妻共同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高某波、颜某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艺某南路203房,高某军不是艺某南路203房的产权人,高某波、颜某与高某军也没有约定高某军对艺某南路203房享有居住的权利; 3.艺某南路203房与景某苑204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高某波、颜某作为艺某南路203房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高某军搬离艺某南路203房。高某军称双方之间有交换使用房屋的约定,但高某军没有提供书面、短信、微信或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高某波、颜某也没有作出过与高某军之间有交换使用房屋的承诺或陈述。所以高某军对自己陈述交换房屋之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原一审法院认定景某苑204房属于高某军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高某军于2002年9月18日向高某波、颜某借款时出具借据:今借父母高某波、颜某购房款壹拾贰万元正(其中2001年8月1日柒万元,2002年9月18日伍万元,合计壹拾贰万元正)。该款按年息5%计算,每年10月1日还利息。借款壹拾贰万元分作陆年归还,每年还款贰万,陆年后还不清欠款,房屋归父母所有。高某波、颜某按借据的内容将上述款项交付给高某军。但自2002年9月18日至本案发生诉讼以来,高某军也未向高某波、颜某清偿过本金及利息。因此,根据该借条的约定,景某苑204房所有权归高某波、颜某所有。同样,高某波、颜某有权按照高某军在借条中的约定在景某苑204房享有居住权; 5.高某军缺少对其父母高某波、颜某的关爱,甚至在高某波住院做手术、进ICU,颜某住院做插管手术,高某军也没有尽到赡养、照顾义务。幸好高某波、颜某曾有正当工作,有稳定收入来源,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另外,高某军对其子高某没有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反而让高某波、颜某承担了高某的学习费用、生活费用及日常开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波、颜某是否有权要求高某军交还海珠区艺某南路203房。本案高某波、颜某作为案涉海珠区艺某南路203房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使用人返还原物。高某军所述其与高某波、颜某交换使用景某苑204房与艺某南路203房,对艺某南路203房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高某军并无证据可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高某波、颜某对艺某南路203房享有在册登记的物权权利,其有权要求高某军腾空交还该艺某南路203房。至于景某苑204房是否为高某军之房产,高某军是否有权要求对景某苑204房行使相应的物权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高某军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高某波、颜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18)粤01民终4468号二审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高某军于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交还艺某南路203房给高某波、颜某。 当高某波、颜某得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的结果,欣喜万分。2021年1月5日,86岁高龄的退役军人高某波携妻子颜某将二面印有“德政可风善政亲民”“为民公平正义担当”的锦旗送到广州市法律援助处,表达衷心的感谢!
【案件点评】
本案有三点特殊之处:一是受援人比较特殊。退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历来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服务对象。高某波既是曾经参加过抗美援朝战役的老兵,又是80多岁的老人,同时还是一位残疾人。二是时间紧急。受援人高某波到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援助时,距上诉期即将届满仅剩一个工作日。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律师在极短时间内完成受理、指派、约见、撰写文书、办理上诉等事宜,迅速、便捷、热情、周到、专业为受援人提供服务。三是案件办理难度较大。高某波、颜某拿到一审判决书后,曾多处向律师咨询上诉胜诉的可能性,得到的咨询意见都是没有胜诉可能,但高某波仍抱着最后的希望申请了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通过分析案件材料,梳理案情,就高某波、颜某是否有权要求高某军交还海珠区艺某南路203房的争议焦点,明确提出艺某南路203房是高某波、颜某所有的,也是高某波、颜某的夫妻共同房产,并指出高某军称双方之间有交换使用房屋的约定,但高某军没有提供书面、短信、微信或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高某波、颜某也没有作出过与高某军之间有交换使用房屋的承诺或陈述,应当对自己陈述交换房屋之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依法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