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钟某系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某子弟中学学生,2000年10月26日上午,在体育课练习投标枪时,被同学射出的标枪击中头部,身体一侧瘫痪,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某子弟中学系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2年4月18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湘潭锰矿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二十年计算赔偿数额)。事故发生二十年后,钟某健在,且生活不能自理,亟需继续治疗。湘潭锰矿已于2005年破产注销,原某子弟中学亦变更为湘锰某中学,钟某家属要求湘锰某中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但湘锰某中学以主体不适格和一事不再理等理由拒绝赔偿。钟某家属在与学校多次协商未果后,钟某母亲代其向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湘锰某中学继续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 · 2020年5月8日,钟某母亲到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进行法律咨询,值班律师了解到钟某家庭经济困难,遂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查后,认为钟某符合受理条件,遂指派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王湘屏、彭伟两位律师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一直关注案情进展情况,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为钟某代书了民事起诉状,请求湘锰某中学赔偿钟某残疾赔偿金(十年)、辅助器具费、护理费。 2020年10月27日,雨湖区法院受理该案。承办律师提出本案焦点及难点: 1.湘潭锰矿破产注销后,湘锰某中学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民法典》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176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经过承办律师反复查找湘潭锰矿当年破产资料,发现当年湘潭锰矿破产清算前,所属学校、医院等公立财产并未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全部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所以湘锰中学属于本案诉讼适格主体。 2.本案是否适用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钟某的诉请并非对生效判决再次提起诉讼,而是对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请求继续给付,不适用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法院判决湘锰中学赔偿钟某残疾赔偿金318736元(按十年计算)。湘锰某中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为了更好的实际履行,改判湘锰中学赔偿钟某残疾赔偿金286862.4元(按九年计算)。

【案件点评】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法律援助案件中数量较多的一类案件,但像本案受援人遭受重度伤残继续存活20年的却很少。本案承办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敬业的负责精神,尽其所能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娴熟运用法律,最终成功地解决了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和“一事不再理”两大难点问题,使得法院支持了受援人的诉求,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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