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对伍某某提供劳务者受伤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自2016年3月起,农民工伍某某一直在成都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某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伍某某在开展小区保洁工作时,被业主唐某叫入家中。进入房间后,唐某让伍某某清理室内垃圾和纸皮,伍某某称室内不属其清扫范围。唐某闻听此言,当即快步走向伍某某。见状,伍某某出于本能惊慌后退,不慎从未安装护栏的楼梯上摔下受伤。伍某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伍某某伤情: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颜面部、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伍某某住院37天后出院。 2018年7月30日,伍某某向重庆两江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法律援助中心认为:伍某某符合《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提供劳务者请求支付劳务报酬或者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权益”“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决定给予援助,并立即指派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春蓝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立即约见受援人,询问、沟通案情。经了解,伍某某系在业主唐某家中摔伤,成都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唐某互相推卸责任,均不愿进行赔偿。综合分析后,承办律师建议受援人同时起诉唐某及成都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承办律师与伍某某签署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告知其诉讼风险。 承办律师协助受援人完成医疗费发票、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词等证据的收集后,于2018年8月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提交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和缓交诉讼费的申请。 2018年9月26日,承办律师陪同伍某某到法院委托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8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伍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 2018年11月14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成都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伍某某的受伤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伍某某与成都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伍某某系为该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被告唐某作为本案有明显过错的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唐某在伍某某进入其未安装楼梯护栏的室内时,未尽到提醒警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唐某作为有过错的第三人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为减少诉累,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同一案件中的雇主——成都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有过错的第三人——唐某的责任份额分别进行确认。 2018年11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唐某赔偿伍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0364.61元,成都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伍某某医疗费等共计40466.39元。 2018年12月5日,成都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过程中第三人侵权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虽然是两个法律关系,但是诉讼标的为同一类型,均为对受伤结果进行损害赔偿,为了减少诉累,应从公平角度出发,在同一个案件中确认雇主和有过错第三人的责任份额。 本案的诉讼时间较长,工作量较大。考虑到受援人经济条件极为困难,承办律师向法院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获得法院同意。本案承办律师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意见大部分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审判结果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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