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30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67,500.00元/月。抵押担保物为两被申请人自有房产一套。 同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 同日,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的指定银行账号,即被申请人张某某的银行账号汇款4,500,000.00元,被申请人张某某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申请人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67,500.00元。 之后,两被申请人再无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遂申请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一)“砍头息”是否应当在本金中扣除 关于借款本金。2019年4月30日,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出借本金4,500,000.00元。两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支付利息67,500.00元。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已将出借本金调整为4,432,500.00元,即4,500,000.00元扣减当日收到的两被申请人支付的利息67,500.00元后的金额,故仲裁庭予以认可。 (二)申请人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2项约定借款本金、利息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申请人有权选择要求两被申请人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但被申请人提出本案中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仲裁庭对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三)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如何认定担保范围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对两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在仲裁请求1、2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本案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申请人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债权数额5,000,000.00元。 但仲裁庭注意到,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被担保债权数额5,000,000.00元与本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即合同约定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仲裁庭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部分“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第58点的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本案中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应以本案合同约定为准。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方某某、张某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432,500.00元。 二、被申请人方某某、张某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宋某某支付利息341,302.50元。 三、被申请人方某某、张某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宋某某支付违约金625,721.25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29日,自2020年9月3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 四、被申请人方某某、张某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宋某某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00元。 五、被申请人方某某、张某某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申请人宋某某有权以被申请人方某某、张某某抵押的房产对上述一至四项应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申请人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本案仲裁费用53,5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申请人均已预交),由申请人宋某某承担仲裁费4,848.00元,由被申请人方某某、张某某承担仲裁费48,7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两被申请人承担部分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结语和建议】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会直接扣除第一期利息,俗称“砍头息”,进而造成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并不一致,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此外,关于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如何认定担保范围的问题,考虑到当前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仲裁庭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也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 今后对于此类案件审理中,仲裁庭应当重点考虑借款本金中是否已扣除砍头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等,同时也不能忽略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合同相一致,以此保障裁决的合法性、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