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21年,雷某等多名业主作为小区停车位的长期租赁者,拟在相应停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遂要求小区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欲向供电企业申请安装,却遭到小区物业公司拒绝,雷某等便向南山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区物业公司协助办理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相关事宜。
【调查与处理】
南山区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粤0305民初169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并协助三原告办理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向供电企业及充电桩安装企业提供该车位电路图纸资料,协助前述企业现场勘查施工)。该案各方并未上诉,被告物业公司主动履行了义务。
【法律分析】
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三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应受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上述合同已约定物业公司对车辆管理等提供服务。两被告应对三原告的汽车提供停靠相关的服务,协助电动汽车安装充电桩是否属于服务范畴,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现有法律目前亦未明确规定,但本院认为可从民法基本原则和合同履行相关原则角度出发对此进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电动汽车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符合我国倡导的“绿色、环保、节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文件精神,以及供电部门的相关意见可以将自用充电桩设施视为电动汽车使用人实现便利使用新能源汽车目的的关键方式,安装具有较高的必要性,因此可以认定为协助电动汽车安装充电桩属于物业服务范畴。当然,本案所涉充电桩并非可移动设备,需要固定安装使用。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系涉案小区三停车位的长期承租人,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涉案地下停车场的权利人闽泰公司对原告在其长期使用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亦表示支持。因此,三原告有权在其长期使用的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套的充电桩,在其积极准备相关部门要求的充电桩安装所需的资料时,两被告理应积极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办理充电桩安装的材料要求中需要物业公司的同意证明,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并协助原告办理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相关事宜(向供电企业及充电桩安装企业提供该车位电路图纸资料,协助前述企业现场勘查施工等)等均属于合同义务的题中之义,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抗辩三原告安装充电桩的行为属于在小区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取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授权决议;同时,该行为亦属于合同约定的影响物业的公用设施设备的行为,而业主委员会已经禁止安装,因此不应支持。法院认为,虽然在安装充电桩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使用部分线路等利用小区共有部分的情况,但原告作为业主,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损坏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有权基于合理需求合理利用小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本案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情形,亦非合同约定禁止的情形,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大会对此已作出相关决议,因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抗辩的安装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导致管理混乱浪费资源等意见,法院认为:第一,涉案小区虽然已安装部分集中充电桩,但两被告未就再行安装属于重复行为,效率低下浪费资源进行举证;亦未对小区不适合安装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根据相关文件,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流程包括准备材料、用电申请、现场勘查、建设施工、接电确认、运营维护等阶段,即在自用桩建设申请用电后,供电部门须根据原告提出的用电申请进行现场勘察,该流程由供电企业会同用户或申请人委托的电动汽车企业、小区物业到现场进行用电标准及施工可行性进行勘查,是否具备及符合用电安装条件,应以相关部门的勘查结果为准。涉案三停车位安装充电桩等所涉的用电条件、消防等问题是否符合安装条件,应由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判断。第三,两被告应在职责范围内对原告申请的充电桩建设、使用提供必要协助和实施监督管理,以促使充电桩设施达到安全建设和安全使用的目的。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同意业主安装充电桩,并不意味着其就此可以放松管理,应与时俱进地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防止和减少违法违规用电及安装电器设备的行为的发生,在发现相关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行使物业管理权利予以纠正、制止,相关权益人也应配合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三原告在其长期租赁车位申请安装及使用充电桩的过程中应当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切实保障小区其他业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
【典型意义】
(一)小区物业应配合小区业主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近年来,为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切实节能减排,国家大力支持鼓励新能源汽车行业发展,大力支持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也积极要求地方政府充分调动各有关方面积极性,切实解决当前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难题。要求各地房地产(房屋)主管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按照《私人用户居住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和指导和监督,引导业主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明确充电基础设施产权人、建设单位、管理服务单位等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建设使用管理流程。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以上)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 (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严格贯彻《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也有利于指导解决当前新能源产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些矛盾纠纷问题。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贯彻绿色原则,有利于实现碳达标、碳中和等国家战略,也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可持续发展。 (三)民事主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虽然在本案中,《物业服务合同》未对安装新能源车充电桩等事宜进行约定,但相关民事主体,应从遵守《民法典》合同履行的原则出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原告安装新能源充电桩,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降低碳排放,是既有效贯彻了《民法典》的绿色原则,也有效贯彻了国家发展新能源汽车的方针政策,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物业公司应当从遵守《民法典》合同履行的原则出发,配合原告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