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3日,原告肖某向被告邮箱zwgk@mwr.gov.cn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为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对其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8月23日,被告作出水复议决〔2016〕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被告不直接受理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被告不能提供下列法定文件、材料之一,则行为违法。 ①被告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包含邮戳等邮政寄递)的证据。 ②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的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③被告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的公文原件和被告“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记录、笔录等。 2、撤销《水复议决〔2016〕15号》。 3、判令被告重做复议决定: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4、判决确认:被告委托复议机构外律师代理行政复议诉讼案,非法。
【代理意见】
本案被代理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水复议决〔2016〕15号)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方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直接受理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中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为避免海量垃圾电子邮件对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干扰和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被代理人按照上述各项规定,编制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南》(http://zwgk.mwr.gov.cn/zfxxgksq/sqzn/)、细化明确了三种申请受理方式即(1)互联网申请,(2)信函、传真申请,(3)当面申请。同时被代理人开发运行某部依申请公开在线申请平台,对通过“互联网申请”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申请人在某部官网“在线服务”频道“依申请公开”栏目中点击在线申请链接,在线填写《某部政府信息公开中请表》后,提交申请。 在线申请是目前国家“互联网+政务服务”大力推行的办理模式,被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方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直接受理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二、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水复议决〔2016〕15号)。复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认为被代理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代理人申请行政复议。 被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水复议通〔2016〕15号)通知被代理人承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某部办公厅提交答复意见以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2016年7月7日,被代理人原承办机构作出了答复。被代理人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代理人原承办机构的答复意见以及相关证据、依据进行了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代理人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水复议决〔2016〕15号),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如对本行政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本案被代理人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水复议决〔2016〕15号)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肖某的起诉。 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肖某。
【裁判文书】
(2017)京01行初439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由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的不依申请履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其向行政机关提出有关适格申请为前提,否则其起诉不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南》中明确了三种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互联网申请,信函、传真申请,当面申请。其中的互联网申请方式为:申请人可以在被告门户网站填写电子版《申请表》提出申请,然后“进入在线申请”。该指南已经于2010年8月18日在被告网站予以公布。原告系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然收件人的邮箱“×××”为被告在上述指南中公布的电子邮箱,但该邮箱显然并非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电子邮箱,原告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显然不同于上述指南中明确规定的互联网申请方式。在此情况下,被告并不负有针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进行答复的义务。原告针对被告未对其申请予以答复或告知的行为提起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诉复议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属于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一并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一、当行政机关对接收平台或渠道明确并予以公布后,申请人应向经明确后的平台或按照经明确后的渠道提出申请。否则,其申请并非适格申请,行政机关则不负有相应的答复或告知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数据电文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数据电文形式涉及网络信息的处理与交换,具有即时性与杂多性等特点,故行政机关有必要对接收数据电文形式的平台及渠道进行明确,此系行政效率考量,不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或对其行使构成妨碍,同时亦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案被告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南》中明确了三种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互联网申请,信函、传真申请,当面申请。其中的互联网申请方式为:申请人可以在被告门户网站填写电子版《申请表》提出申请,然后“进入在线申请”。该指南已经于2010年8月18日在被告网站予以公布。原告系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然收件人的邮箱“×××”为被告在上述指南中公布的电子邮箱,但该邮箱显然并非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电子邮箱,原告提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显然不同于上述指南中明确规定的互联网申请方式。在此情况下,被告并不负有针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进行答复的义务。 二、本案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水复议决〔2016〕15号)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水复议决〔2016〕15号),并提供了相关依据,故本案被告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并无不当。
【结语和建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条内容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形式申请形式。 提请注意,当行政机关对接收平台或渠道明确并予以公布后,申请人应向经明确后的平台或按照经明确后的渠道提出申请。否则,其申请并非适格申请,行政机关则不负有相应的答复或告知义务。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治意识的提高,行政复议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选择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立案。 提请注意,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除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外,当事人应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