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就柳州交通事故纠纷司法鉴定意见出庭作证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6日,被鉴定人刘某于柳州市某路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至医院治疗。曾在某鉴定所鉴定头面部损伤致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为IX(九)级伤残。 肇事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现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损伤愈后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鉴定情况】

2016年10月31日,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决定受理该案,法院提供了刘某的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受理后,约请被鉴定人刘某到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室进行活体检验,肇事方也到场进行监督。因双方未能提供被鉴定人2014年5月16日伤后头面部CT胶片,2017年1月20日在本鉴定所进行了头面部CT检查,未发现有鼻骨、上颌骨骨折等外伤性的病理改变。 综合各项检验,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2016]某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出庭作证】

(一)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2017年2月22日,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收到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鉴定人于2017年3月10日出庭的通知书。鉴定人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告知该案鉴定人可以准时到庭,并确认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协商并确定出庭费、差旅费等费用及支付方式。 (二)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首先,鉴定人调取鉴定卷宗,温习了本案的委托鉴定经过和相关鉴定内容,为接受质询做好充分准备;其次,准备好出庭所需的相关资料:原始鉴定卷宗;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执业证明材料;与鉴定相关的专业技术材料。 (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庭审程序中的一个环节,鉴定人要服从法庭安排,遵守法庭纪律,注意行为举止。 2017年3月10日,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的法庭,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等候区等待法庭通知。按照庭审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安排在开庭后的法庭调查阶段。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座。法官核实鉴定人身份,并要求出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法官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疑义。法官要求鉴定人对本案鉴定经过和鉴定意见做出说明。 鉴定人有理有据地阐述了鉴定意见: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接受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刘某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司 [2016]某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理由如下: 被鉴定人刘某本次损伤病历中没有鼻部损伤的描述及诊断;CT检查也没有发现鼻、颌面有外伤引起的改变;被鉴定人活体检查没有鼻翼下垂、塌陷、缩窄、外翻等明显改变的表现。所以,被鉴定人刘某鼻翼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宣读完毕。 随后,法官依次询问原告、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何质疑。被告方表示无疑义。原告向鉴定人提出质询:被鉴定人面部明显两边不对称,病历记录上也有“面部血肿”的记载,为什么没有伤残等。鉴定人回答: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对法院的送检材料审核时,被鉴定人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是“头面部损伤致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为IX(九)级伤残。”但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活体检查时,其鼻部没有鼻翼下垂、塌陷、缩窄、外翻等畸形的表现。“面部血肿”仅是门诊病历记载,并没有相应辅助检查佐证(因双方未能提供被鉴定人受伤时头面部CT胶片),且住院病历中没有面部损伤的描述与相应治疗措施,也无诊断。于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检查时再次头面部CT检查,也未发现有鼻骨、上颌骨骨折等外伤性的病理改变。因此,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不能认定被鉴定人面部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鉴定人鼻部没有畸形表现,不构成伤残等级。 法官询问被告方,对宣读的鉴定意见是否有需要质询的?被告方没有问题。在法官的再次询问下,原告、被告双方针对鉴定中心的鉴定内容均未提出疑问。法官宣布,若无疑问鉴定人可以退庭,等待法庭调查结束后,鉴定人在庭审记录上签字。鉴定人退庭。法庭继续审理其他内容。最后,鉴定人审阅出庭作证记录无误后,针对此部分内容签字。 鉴定人完成出庭作证,离开法院。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最终,法院采信了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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