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黄广某伙同天等县向都镇贵合村贵屯多名青年到天等县向都镇金洞河道贵合村贵屯河段采沙工地,将工地上的工棚围栏彩钢板、视频监控设备、电视机、皮卡车灯物品砸坏。经天等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天等县向都镇金洞河道贵合村贵屯河段的采沙工地被砸的物品进行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507元。2016年2月3日,侦查机关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到该地进行打砸,受损的财物经鉴定为13051元。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天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广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在接受被告人黄某某亲属的委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黄某某只参与过2016年1月30日晚打砸事件,涉及毁坏财物的金额为8507元,并未参与2016年2月3日的打砸事件。 从证人李某杰的证言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确定,2016年2月3日打砸时间为晚上8时以后。证人李振杰称“但当时天太黑,光线太暗,我没有看清他们面部”、“当时天太黑,我没看清他(黄某某)有什么行为,只是听到他的叫喊声,声音很凶,当时他是用当地的土话说的,我听不懂他在说什么”,从以上证言看出,证人当时并未看清现场的打砸人员,仅凭在黑暗夜色且在远距离观察听出黄某某的声音,然后据此确认黄某某在现场且有毁坏财物犯罪行为。证人李某杰的证言属于猜测、推断,他并没有确实的看到黄某某在现场,也没有看到黄某某参与打砸,因此李振杰的证言内容并非是其直接感知而来。 辩护人认为,证人李某杰的证言称2016年2月3日晚上8时许黄某某参与了打砸行为是一种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言。同时证人李某杰对黄某某并不熟悉,李某杰不会说也听不懂本地方言,案发时打砸的人使用本地的方言交流,李某杰仅凭听方言声音就判断打砸人员系黄某某,这样的猜测和推断并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判断。因此,该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使用,公安机关无实质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参与2016年2月3日的毁坏财物犯罪,黄某某对以上的毁坏财物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黄某某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 (一)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公安机关虽未调取黄怀高之前有无犯罪记录,但辩护人在会见黄怀高时,黄怀高确称在这之前并无任何的犯罪记录。 (二)黄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是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 1.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以采挖矿产为目的的采砂活动,还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一船(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本案被害人在贵屯的河道上采砂,并未办理采砂许可证。被害人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采砂,存在一定过错。 2.被害人与贵屯签订的河道租赁协议书承包土地手续不合法,在租赁协议上签字的村民的并非是贵屯村民代表,也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正因如此,被害人对激化与贵屯群众的矛盾存在过错。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广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当中两被告均积极的参与实施,均起到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当庭认罪,属坦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黄某某被侦查首次讯问时就认罪,辩护人查阅了案件相关证据也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构成犯罪,但对被告人所涉及到毁坏财物数额存在异议。本案侦查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第二次打砸的行为,所依据的是受害人陈述及证人的证言,但所适用的以上证据系猜测性、推断性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使用。在司法部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只有所谓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定罪,因为人为作证都不能绝对的排除存在着虚假作证的这种情况,且口供本身所起到的证据效力也是非常有效的,司法部门需要有其他能够和证人证言相吻合的证据,这样才有可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群众集体参与的打砸事件,在本次事件发生之前该屯就有其他群众因为在该工棚上打砸行为受到过刑事处分。在发生打砸前,群众也经常就采砂公司和本屯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采砂过程中引起的水污染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但并未得到很好的处理。原本该屯的群众如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存在瑕疵,采砂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引起水污染等等,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处理。也就是说,本纠纷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处理,而该屯群众却用最极端的方式,用打砸等行为恐吓采砂人员,并最终构成犯罪。同时作为政府部门,在该类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应当做好应急政策和措施,要通过畅通交往渠道充分保障群众的表达权,通过搭建与民对话平台便于下情及时上达,政府根据所掌握的社情民意作出部署,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群众工作、落实相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