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乙继承权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甲、李乙系同胞姐妹,二人的父亲李某于XXXX年X月X日死亡,死亡后遗留一幢房屋,是李某与其前妻刘某共有财产,夫(生前)妻二人离婚时经人民法院调解,此房屋归李某个人所有,但未能及时办理确权手续,现李乙申请办理继承其父李某个人所有房屋公证。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文书和继承事实的发生都是指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而对于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仅指处分权受限,而非未取得物权。综上此房屋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承办公证员审查核实了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证明材料: 1.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敦化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14日颁发的吉房权产字第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 3.敦化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颁发的敦集建(93)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4.敦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1998)敦X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 5.敦化市某镇人民政府、敦化市某镇太平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某的亲属情况证明》 6.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 7.李甲《放弃继承声明书》 8.李某前妻刘某提交的与遗产无关系的《声明书》 承办公证员同时登陆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并向民政部门核实,被继承人生前并未有公证遗嘱。所有事项均符合继承权公证出证条件,经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后,承办公证员依法为李乙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放弃继承声明书 声明人:李甲,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XXXXXXX,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李某是我的父亲,他于X年X月X日在吉林省敦化市因病死亡,死亡时遗留有座落于敦化市某村的房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吉房权产字第XX号,系其个人所有。 李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我是其法定继承人之一。现我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李某的上述遗产。这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决无被欺诈、受胁迫的情况。 特此声明。 声明人: 二○一六年X月二十一日 公 证 书 (2016)吉敦证内字第X号 申请人: 李甲,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公证事项:声明 兹证明李甲于二○一六年X月二十一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李甲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 公 证 员 二○一六年X月二十一日 声 明 书 声明人:刘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我与李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原系夫妻关系,一九XX年X月X日经敦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座落于敦化市某乡、《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吉房权产字第XX号、土草结构的房屋原系我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经法院调解上述房屋归李某所有,但我们一直没有去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重新确权的手续,现李某已于二○XX年X月X日死亡。我声明:上述房屋已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属于李某所有。 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声明人: 二○一六年X月二十一日 公 证 书 (2016)吉敦证内字第X号 申请人:刘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公证事项:声明 兹证明刘某于二○一六年X月二十一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果。 刘某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 公 证 员 二○一六年X月二十一日 公 证 书 (2016)吉敦证内字第X号 申请人:李乙,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继承人:李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吉林省敦化市。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李乙因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敦化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四日颁发的吉房权产字第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 三、敦化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颁发的敦集建(93)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四、敦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1998)敦X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 五、敦化市某镇人民政府、敦化市某镇太平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某的亲属情况证明》; 六、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 七、李甲《放弃继承声明书》; 八、李某前妻刘某提交的与遗产无关系的《声明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告知其权利义务及办理此项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并取得了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李某于二○XX年X月X日吉林省敦化市因病死亡。 二、继承人李乙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为座落于太平岭乡村的房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吉房权产字第XX号。 三、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异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经承办公证员登录中国公证协会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查询,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公证遗嘱。 四、被继承人李某死亡时无配偶;李某共有两女:李甲、李乙;李某的父母姓名均不详。 其中李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五、李乙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李甲声明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李某死亡时遗留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女儿李甲、李乙、父母共同继承,因李某死亡时无配偶,李甲声明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上述遗产,李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由李乙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 公 证 员 二○一六年X月二十一日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