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5日,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酒店家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家具供货等服务,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支付了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 2018年7月11日,被申请人送出第一批货物,应申请人要求,尚存部分货物暂未送出。2018年9月15日,台风“山竹”来袭,被申请人货物存放地区遭受了严重的内涝灾害,导致存放的剩余待运货物报废。2018年10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受灾情况,并表示此部分家具因申请人原因不能按时送达,从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2018年10月11日,申请人函复称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2018年11月22日,申请人发出《送货通知》,要求被申请人将剩余货物于2018年11月30日前送达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其后双方就合同履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9年6月根据《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酒店家具采购合同》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43,311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违约金人民币182,000元;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家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庭审中,申请人将其第4项仲裁请求中的“家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为“家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明确其第6项仲裁请求仅包含仲裁费用人民币21,362元。
【争议焦点】
1.案涉《采购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2.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3.台风是否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4.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货物损失责任应由定作人还是承揽人承担。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定案涉《采购合同》为承揽合同,其于申请人(定作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承揽人)之日即2019年6月7日解除,并以被申请人并未构成《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条件和非因被申请人单方原因造成合同未能如约履行的原因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申请。此外,仲裁庭认定台风“山竹”系《采购合同》未能如约履行的“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对于货物损失责任的判断,因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的程度,故其对因台风造成的家具水浸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未交付家具的加工制作成本,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具体裁决结果如下: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酒店家具采购合同》2019年6月7日解除。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人民币107,180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4.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21,362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4,112.88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7,249.12元。申请人已预交人民币21,362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249.12元。 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裁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争议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不存在如适用《民法典》更有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情形,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仲裁庭认定《采购合同》的内容约定的是由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完成家具加工、定制,并进行安装、技术交底、保修等工作,被申请人交付工作成果,申请人给付报酬,因此该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实为承揽合同。 《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仲裁庭认定《采购合同》性质实为承揽合同,故确认申请人作为定作人于2019年6月7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有效,该合同于2019年6月7日解除。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仲裁庭认定合同解除,因此申请人要求就已经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进行价款结算的主张符合《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于法有据。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仲裁庭以不可预见性为判断基准,根据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认定台风“山竹”属于合同未能如约履行的“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 《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即未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的程度,故其对因台风造成的家具水浸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未交付家具的加工制作成本,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仲裁庭认定台风造成损害后,被申请人事实上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剩余家具的交付义务,申请人在此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依照《合同法》第110的规定,并不能产生后续迟延履行的相应后果。因此,本案计算被申请人迟延交付天数的条件并不满足,不能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不可抗力原则适用的三个关键问题:第一,不可抗力的认定;第二,不可抗力认定下的责任分担;第三,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的命运。 第一,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法律上对不可抗力的规定见于《民法典》第180条(《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117条),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前述法律定义,认定构成不可抗力的三个主要条件为:(1)应为客观情况。客观情况即指非因合同当事人所导致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2)该情况不能为当事人所预见。此时不能预见的主体应采客观第三人标准,关于不能预见的时间点,司法实践认定为合同订立时。(3)该情况不能为当事人所避免和克服。不能避免和克服的主体与不能预见相同,也是采取客观第三人标准。而不能避免和克服的重点在于认定客观情况的影响程度和在遭遇该等客观情况时是否采取了足够合理的应对措施。 本案中,《采购合同》并未明确定义不可抗力的范围,所以对台风“山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分析要按照其法定的三个要件展开。作为自然灾害的台风“山竹”属于“客观情况”这一点不存在疑问,故仲裁庭的分析重点放在“该情况是否能为当事人所预见”这一问题上。仲裁庭根据事发当地政府发布的应对预案,认定此次台风所带来的后果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正常人的预见能力,认定其符合了第二要件的规定。但仲裁庭并未就台风“山竹”是否满足第三要件展开分析。从其对货物损失归责的分析来看,似乎从侧面否定了第三要件的成立。 第二,关于不可抗力认定下的责任分担。《民法典》第590条(《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受不可抗力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需要考察其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实质影响,即须达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程度。如果合同的履行没有受到根本影响,那么即使案涉事实已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当事人提出的免责主张也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责也要基于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的所及范围。对于不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不能免责。在主张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时,当事人还需履行《民法典》第590条(《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义务,即举证其已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如果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可能会导致不能免责。所以,实践中,主张免责的当事人应当注意收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明文件,例如政府部门因自然灾害发布的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等,并及时向相对方提供这些文件,以符合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要求。 本案中,仲裁庭对台风“山竹”所导致的货物损失责任和迟延履行责任进行了区分。前者无关不可抗力原则的适用,仲裁庭认定货物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784条(《合同法》第265条)的规定。因被申请人没有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的程度,故其对因台风造成的家具水浸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未交付家具的加工制作成本。这一结论从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角度来说也有依据,案涉剩余待运货物属于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其风险适用交付主义,即交付之前由承揽人(被申请人)承担。但是对于案涉《采购合同》的迟延履行责任,仲裁庭认定并非被申请人单方原因所导致,而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和申请人原因的结合。所以,仲裁庭最终否定了被申请人应负迟延履行责任,进而否定了被申请人需要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论述至此,可能会产生疑问:仲裁庭在对台风“山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认定不明的情况下,可否直接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定效果,免除被申请人的迟延履行责任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实际上,本案并未涉及适用《民法典》第590条(《合同法》第117条)的问题。仲裁庭的依据是案涉《采购合同》第19.3、19.4条关于承担违约金的条件的规定,只要证明被申请人延迟供货系“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由被申请人责任所导致,“不可抗拒”不等同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易言之,《采购合同》第19.3、19.4条要求的证明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所以仲裁庭可以在不明确认定台风“山竹”属于不可抗力的前提下,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免除被申请人的迟延履行责任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第三,关于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的命运,即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还需要结合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所带来的影响进行判断。与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类似,援引不可抗力行使法定解除权要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不可一概而论。案涉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民法典》第563条第1项(《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不可抗力还要达到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当事人才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反之,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未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从尊重契约精神、维系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更是如此,法律对于不可抗力解除权的判定须极为慎重,只有当案涉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的履行构成实质性障碍,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并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时,当事人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采购合同》虽然被解除,但其法律依据与不可抗力产生的法定解除权无涉,因此不在本部分讨论范围之内。 若合同不被解除,则意味着其生命得以存续。但这又可能引发另一个问题,即此后的合同是按照原来的条件(除按《民法典》第590条(《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免除部分责任外)继续履行,还是当事人可以结合不可抗力的影响变更合同的条件以继续履行?需要明确的是,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的抗辩事由,也是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形成权的法定事由,但变更合同则属于请求权,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因不可抗力请求变更合同内容。倘若当事人寻求以“情势变更”主张变更合同,则又会受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系“非不可抗力”导致的条件限制。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按照现行法律将不可抗力作为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权基础是存疑的。但这一问题在《民法典》中得到了部分回应。《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现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相比,《民法典》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限制,模糊了现行法律有关“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非此即彼的关系,从而为当事人基于不可抗力请求变更合同提供了可能。 本案对于仲裁案件当事人和仲裁庭均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首先,承揽合同项下,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其工作成果,在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承揽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可能发生的危害,因承揽人保管不善造成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加工制作成本。 其次,关于不可抗力原则的适用,首先需明确其基本思路:不可抗力原则的适用简而言之归纳为两个判断:一为按照法律规定对不可抗力事件做出事实判断,即判定案涉事实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二为按照法律规定对是否援引不可抗力做出价值判断,即在认定案涉事实构成不可抗力的前提下,结合不可抗力对案涉合同的影响,判断是否产生法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免责后果。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不应混淆。易言之,认定案涉事实属于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导致法定的解除或者免责后果,后者的成立与否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判断。需要指出的是,不可抗力的适用不能经由当事人合意排除。但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与法定要件相抵触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做出特殊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后果且具有可操作性,裁判机构则可按当事人约定执行,此时执行的是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后果及操作机制约定不明,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原则的,裁判机构须按照不可抗力的法定要件在考察个案情况后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