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法律援助处对张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7日13时,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王某某从河源市连平县沙土路口驶出Y379线(隆街镇往田源镇永吉村专用道)左转弯准备回家时,与沿Y379线从隆街镇往田源镇永吉村方向直行由何某某驾驶的粤RM××6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王某某立即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于2017年3月31日转院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1-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腹部损伤,脾破裂修补术后。王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骨折、左侧骶骨骨折。 2017年5月10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连公交认字[2017]第4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故的主要责任,对方当事人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未对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7年11月10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鉴定,张某某第1-11肋骨构成九级伤残,脾脏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2018年1月24日,张某某、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到连平县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连平县法律援助处于2018年1月26日决定为张某某、王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连平县公职律师事务所钟飞燕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为诉讼前首先要确认受援人的损失金额。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2017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规定,计算出两受援人的损失。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6696.18元;2.轮椅费700元;3.转院救护车及护送费1600元;4.鉴定费3100元;5.住院伙食费2500元;6.护理费3000元;7.误工费28573.7元;8.残疾赔偿金165810.92元;9.抚养费4552元;10.精神抚慰金10500元;11.交通费3000元;12.营养费1250元,共计损失为301160.42元。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946.8元;2.住院伙食费3200元;3.护理费3840元;4.误工费25480元;5.残疾赔偿金75368.6元;6.鉴定费3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营养费1600元,共计损失为138635.4元。两受援人的总损失为439795.8元(何某某已垫付55000元)。其次,要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和相应的赔偿比例。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驾驶粤RM××60号车的何某某和车主吴某某、保险人某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可以向何某某和车主吴某某、保险人某某保险公司要求承担30%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万元,剩余319795.8元,对方当事人何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95938.74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此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另,由于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车主及肇事司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12万元支付责任,扣除已付5.5万元,还应赔偿6.5万元。 2018年4月15日,承办律师代理张某某、王某某向连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1.驾驶人何某某、车主吴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张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65000元;2.驾驶人何某某、车主吴某某以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张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95938.74元。连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车主吴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庭审。 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围绕以下焦点发表了代理意见: 焦点一,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承办律师认为,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连公交认字[2017]第4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张某某、王某某向何某某主张承担30%责任依法有据。又因肇事车辆RM××60号车未购买交强险,何某某系本案的侵权人,吴某某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张某某、王某某请求何某某、吴某某对其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依法有据。另外,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RM××60号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何某某、吴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部分的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焦点二,被告保险公司可否免除赔偿责任? 虽被告保险公司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期未按规定检验,符合其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点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之规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可看出,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时间为2016年11月,故可认定为保险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在未年审时仍让吴某某为涉案车辆投保,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吴某某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述免责条款对吴某某不发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三,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连平县隆街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两原告的居住地隆街镇老张屋经济社属于隆街镇规划范围内。所以,尽管两原告户籍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连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两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参照2017年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35995元/年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鉴于受援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酌情支持部分金额,最终法院认定张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共416773.4元。因被告何某某已垫付55000元给张某某、王某某,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何某某、吴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33200元(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伤残金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27500元)、原告王某某32500元(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伤残金赔偿限额55000元-27500元)。 此外,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保险合同》前,应审查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等车辆相关情况,待审查后再考虑是否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在未年审时仍让吴某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221548.76元,因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30%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6464.63元给原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74525.64元,因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30%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357.39元给原告王某某。 2018年7月6日,连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623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何某某、吴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200元;2.被告何某某、吴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500元;3.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464.63元;4.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357.39元(以上四项共154522.02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案件点评】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因当事人户籍类型不同而赔偿标准不同的事实,因而导致赔偿金额也不同。本案承办律师经过全面了解案情、分析证据材料,认为受援人张某某、王某某务工有固定收入,夫妻居住所在地是在街镇规划范围内,依法可以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从而提出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和证据,最终法院依法采纳了原告证据并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保险公司可否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虽然规定被保险车辆超期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在未年审时仍让吴某某为涉案车辆投保,吴某某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述免责条款对吴某某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而确保受援人的赔偿款得到最终的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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