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法律援助处对许某贩卖毒品、非法储存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被告人郑某承租了清远市清新区某楼4E02号房并与被告人许某合住。2019年6月,被告人黄某搬来该出租屋与被告人许某、郑某同住。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某、郑某在该出租屋合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冯某、黄某、欧某、周某、欧某某、陈某、赖某等吸毒人员。被告人黄某帮助被告人许某、郑某多次送毒品给吸毒人员。被告人郑某在上述出租房内还多次容留黄某、陈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此外,2018年8月,“杰仔”将滚轮式长枪一支(经鉴定,属12号猎枪)交给被告人许某,2019年3月,被告人许某将该枪支放置在出租屋内。2019年3、4月份,被告人许某自述在清远市清新区某镇捡到白色手枪一支、黑色手枪两支(经鉴定,白色手枪形物属12号猎枪、1号黑色手枪形物属自制仿64式手枪、2号黑色手枪形物属枪支部件),也一并放置在出租屋内。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许某、郑某、黄某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0年3月17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9﹞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郑某、黄某违反国家管理毒品的规定,贩卖毒品,数量较大,郑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被告人许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储存枪支一支,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储存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人许某在一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通知清远市清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许某提供辩护。2020年3月23日,清远市清新区法律援助处依法指派广东劲龙律师所周杰律师承办。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3月25日前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查阅、复制全部卷宗材料,并于2020年4月14日及2020年8月1日两次会见被告人许某。经过阅卷及会见,承办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初步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给证人周某、陈某、赖某人等人的事实,仅有证言证实,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不宜认定为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许某为他人保管枪支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储存枪支罪。 2020年8月5日,清新区人民法院组织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在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的对象及查获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1、从本案卷宗材料来看,仅有黄某、欧某、陈某的证言指出向被告人许某购买了毒品,其他几人均称仅向另一被告人郑某购买了毒品。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与被告人郑某合谋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不应将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均认定为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2、没有证据证实房屋内被起获毒品的来源及毒品所有人为许某。首先,查获的毒品并非在被告人许某的房间,其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向他人大量购买过毒品,无证据指向被告人许某为毒品所有人。根据同案犯的供述,平时也都不是由许某提供的毒品供吸食,这也可以说明被告人许某没有掌握大量毒品。在房屋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许某所有,也不应计入许某的犯罪数量。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储存枪支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枪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公共安全的行为。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非法储存”的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的对象只包括枪支、弹药。2、“非法储存”要求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他人存放,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其存放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是他人通过上述四种非法途径所得,而“非法持有”无此要求。本案中,“杰仔”将枪支交给被告人许某,称给许某玩一下,因双方没有对方的联系方式,才未将枪支返还给“杰仔”。案卷材料中并无证据证明枪支的来源,“杰仔”如何获得枪支无从得知,被告人许某也对“杰仔”获得枪支的途径并不知情。按照刑法规定非法储存枪支罪的立法本意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意图,对被告人不宜认定为非法储存枪支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在裁量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刑罚时,希望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获得枪支的途径、是否使用了枪支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清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鉴定结论,结合证人周某、陈某、赖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相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许某与郑某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储存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为他人储存枪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持有滚轮式长枪的事实,故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遂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2020年10月13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80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判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许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月5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8刑终3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案件点评】

非法储存枪支与非法持有枪支在在客观表现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容易造成混淆。“非法储存枪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公共安全的行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而且非法储存枪支罪的量刑起点明显高于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中,通过承办律师的积极辩护,非法储存枪支罪未被法院认定,让受援人从被指控三个罪名减少到两个罪名,依法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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