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聂某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聂某自1995年8月开始在河南洛阳某公司担任销售员,月工资1800元左右。2015年9月17日,该公司无故通知聂某回家待岗,不发放工资及生活费。2013年12月,该公司不再为聂某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10月,该公司不再为聂某缴纳医疗保险。聂某多次要求洛阳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生活费,并且要求继续回单位上班,但是协商无果。2018年1月30日,聂某决心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聂某与其丈夫都是普通工人,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聂某的孩子尚未成年,是在校学生,还有双方老人需要赡养,全家人仅靠夫妻俩微薄的收入维持生活,聂某突然下岗,使得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一时间全家的生活陷入困境。2018年3月1日,聂某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经审查,聂某家庭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此案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法律援助受理范围,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玉琪承办此案。 张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会见聂某,认真听取了聂某的陈述,同时仔细查看了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了仔细的梳理,提出本案的重点和难点:1.如何证明聂某1995年8月开始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聂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其开始待岗之日,还是其明确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3.聂某要求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聂某手中没有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绝大部分材料都保留在单位。因此,本案的办案关键是没有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取证当事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 在立案前,在张律师的指导下,聂某首先带着身份证到洛阳市某社保中心打印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聂某与洛阳某公司自1995年8月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市某公司从2013年12月停止为聂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10月停止为聂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事实。为取得较好办案结果,聂某又与其他同事联系获取了销售部5月、6月、7月工资表各一份。 2018年3月12日,张律师为受援人撰写劳动仲裁申请书,写明了申请事项:依法确认聂某与洛阳某公司自1995年8月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裁决2018年1月31日起解除聂某与洛阳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裁决洛阳某公司向聂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0500元;3日后,案件正式立案。 2018年5月28日,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该公司未派人出庭,张律师向仲裁庭出示了洛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销售部5月、6月、7月工资表等证据,并提出了代理意见:1.在庭审中聂某举证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实聂某与洛阳某公司在1995年8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是,洛阳某公司在聂某自2013年12月开始停止为聂某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10月,停止为聂某缴纳医疗保险,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之规定,聂某可以提出解除与洛阳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聂某要求从2018年1月31日起解除与洛阳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支持。3.洛阳某公司没有足额为聂某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47条等法律规定向聂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聂某在洛阳某公司处工作22年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为1800元左右,根据洛阳某公司应当向聂某支付2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0500元。4.在本案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洛阳某公司应当提供考勤记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洛阳某公司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聂某要求洛阳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合法要求,依法应予支持。 最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确认聂某与洛阳某公司于1995年8月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洛阳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聂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元。裁决书拿到后,聂某十分满意,将近2万元的经济补偿金缓解了其家庭困境。对张律师和法律援助中心无私的帮助深表感谢。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在这种案件中,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者收入、考勤表等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处,劳动者往往有满腹委屈,但又举证不能。在本案中,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了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使举证责任转移到单位处,适当减轻了受援人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劳动者也力所能及地准备证据,最终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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