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沈阳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大连某信托公司(下简称“信托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向江苏某公司发放贷款2.5亿元,期限自贷方出账之日至2015年11月3日,贷款利率为日14%/360。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的,信托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同时自逾期之日按日利率14%/360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按约放款,但江苏某公司未按期偿付利息。 2014年9月28日,沈阳某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信托公司将其对江苏某公司的债权及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沈阳某公司。合同签订后,沈阳某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信托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沈阳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江苏某公司向其偿还债务、按日利率14%/360向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按日14%/360向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以融资协议合法有效,沈阳某公司对江苏某公司的债权关系合法受让于信托公司,合法享有相关协议项下的各项权益为由支持了沈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其答辩。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焦点问题是:一、沈阳某公司关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二、沈阳某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应否受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 一、28%/360利率标准的组成。 日利率14%/360为本案中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贷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法律允许的利息约定标准的合理范围内。现因为借款人江苏某公司对于贷款出现逾期未能归还,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需要承担日利率14%/36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与之前的日利率14%/360合并执行日利率28%/360。除非江苏某公司公司有证据证明该标准的违约金过高,否则上述标准的违约金为当事人明确的合同约定,受法律保护。 二、日28%/360利率的合法、合理性。 一审法院认定沈阳某公司与大连某信托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则对于大连某信托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沈阳某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承继。其中,江苏某公司抗辩的专属于金融机构人身性质的权利不随合同转让,就这一点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到,计收复利为专属于金融机构的权利,则在判决内容第二项中一审法院予以了调整,将计算利息、违约金的基础调整为25000万元,而非第一项判决内容所载的268939025.46元。28%/360的利率计算源于合同的有效约定,为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所以该约定合法有效。理应予以支持。 三、民间借贷新的司法解释不应当适用于本案。 首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于司法解释当然也是适用的。法律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准则,只有在其公布后才能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律具有稳定性和预期性的特点,要求人们在法律公布实施之前就应加以遵守显然是不正当的。本案中,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同时也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研究比较透彻的主体,2014年9月在决定将债权转让给沈阳某公司持有,由沈阳某公司向债务人追索时,预见不到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将下发司法解释调整和限制民间主体间借贷关系的利率约定。如果预见或者知道,大连某信托公司就自身去追索,不会有债权转让的环节存在了。所以,从这个角度,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不应当适用于本案此外。其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根据利率的高低设置了法定之债、自然之债以及债权无效三级安排,以及利息、罚息或者违约金一并主张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诸如此类的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最关键的实体规则,为此前的司法解释所没有,如果其可适用于尚未审结一审、二审案件,则将会导致规则适用的混乱,并对当事人原有预期造成破坏。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在当时的法律框架范围内做出了判决。现如果因为新的司法解释的颁布,直接改判了一审的审判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0条中关于二审可以改判的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所以,二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应当适用本规定。最后,本案二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审限按照法院审判流程公开网上登记的为93天,也就是说,本案的审限到2015年9月3日为止。而上述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9月1日开始生效,法院正常情况下无理由将案件拖延至9月1日之后仅有两个工作日的时间做出判决,去适用一个刚刚生效的对债权人不利的司法解释。所以,本案按照正常的审理流程应当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生效前做出判决。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沈阳某公司关于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二、沈阳某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应否受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分析如下: 一、沈阳某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大连某信托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其他第三方签订的《质权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大连某信托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沈阳某公司并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从债权转让之时,大连某信托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即由受让人沈阳某公司享有。《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贷款期内贷款利率为日14%/36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大连某信托公司支付借款后,江苏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收取借款利息并非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在沈阳某公司受让案涉债权之后,自然享有依照案涉合同请求包括江苏某公司在内的债务人支付利息的权利。江苏某公司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沈阳某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收取问题,从《融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关系来看,《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实际上将《融资协议》中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即将大连某信托公司与江苏某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明确为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将《融资协议》中借款人获取借款本金的对价名称以及违约时支付的费用名称进行了变更,即将《融资协议》约定的融资收益变更为贷款利息,将违约金变更为罚息,但约定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未变更,表明对于违约金和罚息而言,除了名称改变以外,其实质内容相同。由于沈阳某公司继受的是大连某信托公司的合同权利,且现行法律法规对非金融机构收取罚息并无禁止性规定,沈阳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江苏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实质上即是请求支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应予支持。江苏某公司关于沈阳某公司不能收取罚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应当指出,在当事人已经将违约金的名称变更为罚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按照变更前的名称表述为违约金,不甚严谨。鉴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补充协议》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相同,并未损害江苏某公司的实质利益,本院对此不再纠正。 二、关于沈阳某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应否受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制问题。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大连某信托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明确载明其经营范围包含贷款业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连华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的批复》银监[2007]409号第二条第十一项载明大连某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包含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因此,大连某信托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依法具有发放贷款的业务资质。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大连某信托公司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因发放贷款所产生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沈阳某公司的债权是从大连某信托公司继受取得,该公司主张该债权自然亦不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江苏某公司以原金融借款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进而认为案涉贷款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普通民事主体受让金融机构债权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本案中江苏某公司主张沈阳某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普通民事主体,受让债权后,江苏某公司与沈阳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金融借款变更为民间借贷,并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另外,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正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审议通过,实施在即,其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定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本案的走向。 针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首先,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9月28日,早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时间,即2015年9月1日;其次,本案立案时间早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实施时间。基于以上两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针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正如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的,信托公司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因发放贷款所产生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沈阳某公司从信托公司继受取得债权,其主张债权自然亦不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 二、普通民事主体受让金融机构债权,能否按融资协议的约定主张利息及违约金? 江苏某公司认为沈阳某公司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而无权依据融资协议的约定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及罚息。 首先,如上所述,沈阳某公司合法继受信托公司对江苏某公司的全部债权,自然得按融资协议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该部分利率并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况且,日14%/360的利率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次,江苏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认为收取罚息系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不应随债权转让予沈阳某公司,沈阳某公司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并不享有收取罚息的权利。本案中“罚息”的本质实为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另结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计收复利系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江苏某公司混淆罚息与复利两个概念,主张沈阳某公司无权继受融资协议中关于罚息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其观点亦未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成功代理,关键在于对即将新发布的司法解释的高度敏感以及对案件的紧密跟踪,消除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因为法律法规的调整、变化而出现的不确定因素,第一时间的与委托人、法院保持高效、畅通的交流。以此为例,一方面律师可以在日常业务的处理过程中建议金融机构对利息、违约金、复利、罚息进行更加清晰的约定和界定,另外一方面在债权保护的过程中作为其他案件的判决参考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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