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案外人印度某公民A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协议书1》,2012年7月8日,A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协议书2》,《协议书2》约定,C公司承接B公司在《协议书1》项下的权利义务。根据两份《协议书》的约定,C公司为案涉1、2、3号矿区独家采矿兼销售代理,并约定C公司不得指定其他代理人,并以其他代理人的名义执行“本采矿兼销售代理合同/本合同协议”,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或指定其他代理机构,在任何情况下,采矿兼销售代理机构均不得被转让。2014年12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申请人将案涉1、2号矿区的相关采矿权益发包给被申请人经营,申请人保证其拥有完全合法的发包权利,且约定本合同签署、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 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包案涉3号矿区,并明确关于3号矿区的相关约定按《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还就承包费用、承包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定金、承包费,并开始采矿。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经2018年8月13日公证认证的C公司对其合同权限确认函,C公司确认并批准申请人拥有订立以上《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权限且同意配合申请人履行与被申请人之间上述合同协议的相关义务。 本案中,申请人主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尚欠承包费1942万元,被申请人主要仲裁反请求为确认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期间所开采的矿石荒料归其所有,且申请人应返还定金及多收的承包费。
【争议焦点】
1.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2.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3.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
【裁决结果】
1.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本请求; 2. 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印度《1957年矿山及矿产(开发和管理)法案》《1960年矿产特许权规则》
【案例评析】
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自治在国际私法领域的体现,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同,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上也是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首要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在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径行选择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涉外合同争议属于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的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所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律也可以是外国法律,在选择方式上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同时以但书形式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排除在外,即对于某些特殊的合同,我国法律可以直接规定其适用的法律,从而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应适用法院地法,依据中国法,本案应定性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所适用的法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故合同效力问题也属于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法律适用的范畴。回归到本案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签署、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双方当事人所选择适用的是中国法,并不存在规避我国法律适用的情形,由此,更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适用中国法审理本案。 2.关于合同效力认定及法律后果问题 合同成立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合同效力的认定则是国家公权力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人自由施加的干预与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无效。所谓强制性规范实际有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之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款所指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界分,一直也是实践中讨论的热点,区分二者的根本在于违反某规定的行为是否会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加以干预。本案所涉及的是采矿权益承包的纠纷,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因矿产资源与国家利益密切相连,非法采矿行为将损害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款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也不会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待发生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当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仲裁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也根据庭审情况,及时向双方当事人作出《合同效力释明函》,释明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避免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前述释明函后均未变更请求,最后,仲裁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既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亦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一起涉外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庭迅速锁定本案争议焦点即法律适用问题,加快了案件审理进度。围绕该争议焦点,仲裁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在此基础上,仲裁庭进行了详细的审查,最终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为避免仲裁资源的浪费,仲裁庭还及时向双方释明是否变更仲裁请求,以期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值得一提的是,被申请人在坚持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的立场上,同时也通过法律查明机构,对与采矿权益承包相关的印度法进行查明,通过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上也违反了印度《1957矿山及矿产(开发和管理)法案》《1960年矿产特许权规则》的规定,也即,即便依据印度法律框架来审理本案,案涉合同也属无效。由此也警醒国际商事往来中的主体,应当提前对所涉业务范畴内的外国法有所知悉。尤其是在当前“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之下,许多企业都积极响应“一带一路”倡议,顺应新常态下经济发展环境的变化和结构性改革的要求,在继续“引进来”的同时,纷纷响应“走出去”的号召。“走出去”,是机遇,但也面临着风险,这里的风险自然也涵盖了法律风险,也即法律差异。因此,也建议企业在“走出去”的同时应当尽可能做好法律风险防范,充分了解所涉业务领域的外国法律规定,提前做好尽职调查、建立完善的合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