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马某某故意伤害辩护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马某某在织金县上坪寨中学下夜自习后,周某(校外人员)从上坪寨中学围墙缺口处进入上坪寨中学,周某将正在张某教室内的马某某约至该校教学楼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转角处,周某用手打了马某某头部一巴掌,马某某便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将周某腹部杀伤后逃离现场,后将作案跳刀丢弃于织金县上坪寨乡平寨村的斯拉河中。 周某受伤后在贵航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4896.74元,于2017年1月5日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周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于2018年7月23日到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支付鉴定费600元。

【代理意见】

贵州稚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周某的委托,由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经参与庭审,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虽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但被告马某贵系其监护人,系赔偿义务的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鉴定的效力问题,因被告人外逃三年之久,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对受害人的医药费没有承担分文,受害人有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提供鉴定意见的机构系合法有效的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 三、三期鉴定与伤残鉴定不再同一家,我方自行委托,只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我方均可申请鉴定,虽然不同的鉴定机构得出鉴定意见存在不一致的可能,但我方当事人所委托的鉴定机构都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不选择同一家。 四、被告马某贵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赔偿原告周某的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我方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原告计算标准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二、由被告人马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违反学校管理规定翻墙进入校园与被告人发生矛盾并先殴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作案时被告人马某某系未成年人,现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无赔偿能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贵作为原监护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4896.74元、护理费4754.7元、营养费90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意见及发票为凭,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子以支持,共计人民币30351.44元。具体的赔偿金额本着实际赔偿、酌情赔偿的原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对于原告人所主张的误工费4754.95元,因本案发生时原告人属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所主张的交通费7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作案时的年龄,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学校楼梯间未发生打架,是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马某某实施攻击,被告人马某某慌乱之中用刀还击被害人周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仅用手打了被告人马某某头部一巴掌,其侵害程度不足以让被告人马某某直接用刀刺向被害人腹部,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二、由被告人马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案例评析】

一、被害人周某作为本案的挑起者,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规定系刑法条文对正当防卫的体现,一个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一)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许的,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条件。 (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性和紧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 (三)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前者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后者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 (四)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防卫: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人本人防卫。 (五)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 据此,本案虽系被害人周某引起,但是被害人周某仅用手打了被告人马某某头部一巴掌,该行为不具有威胁性和紧迫性,其侵害程度不足以让被告人马某某直接用刀刺向被害人腹部,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二、被害人周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是否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明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来说,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因为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的并不属于物质损失,当事人主张残疾赔偿金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残疾赔偿金,如此才有可能获得法律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行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正当防卫的把握是一件最值得关注的事情,一个行为要构成正当防卫,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存在作为前提,所谓的不法侵害,须结合被侵害的法益、侵害的程度、侵害的威胁性和紧迫性几个方面来综合考虑,否则就会造成滥用正当防卫来逃避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一旦犯罪行为不受刑法追究,势必会出现社会秩序得不到维护,借正当防卫来实施犯罪行为的现象就会愈发突出。刑法的威严无法树立,极易引发社会的不安定,没有秩序的社会就会难以发展,国家、民族的经济等各方面便会迟滞不前。 所以,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适用需结合法律和事实来综合考量,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能更好地追究有罪之人的刑事责任,才能避免无罪者受到制裁,法律之威严方能得以全面维护,法之效用方能最大化的得以实现。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