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述称:2012年5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协议书》。施工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屡屡延付工程款,造成工程进度多次延期。但是申请人克服困难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嗣后,申请人将工程决算书及相关资料于2016年3月14日报送给被申请人,工程总造价为18559万元。截至仲裁申请之日收到工程款13567万元,扣除水电费76万元,余欠工程款4916万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 2016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被申请人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给申请人500万元人工费;被申请人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97%,否则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被申请人在三个月内未审核或审核未有结果,视为默认申请人所送的结算书造价金额。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约定,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916万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696万元;(三)申请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辩称: (一)案涉工程造价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申请人主张工程余款4916万元依据不足 1.案涉工程总造价未经双方办理结算,申请人单方结算的工程造价18559万元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申请人所报送的结算书不符合《施工协议书》第33条对竣工结算的特别约定。首先,时间要件不符合。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经五方主体正式验收合格,于2016年7月26日正式备案。2016年1月28日并未验收合格,2016年1月29日所作的竣工验收备案行政行为,已被依法撤销,相应《竣工验收备案表》也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作废。因此,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送审结算资料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2.根据《施工协议书》第26条第(6)项的约定,以结算审计确认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具体根据《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返还。而据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后按约定比例结清,保修期内若发生被申请人垫付保修金的,如数扣回。因此,该部分质保金应按合同约定执行,申请人不得提前主张。 (二)申请人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 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述称: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争议最大的款项系人工动态调整,根据申请人的主张应调增人工费2178万元,而被申请人则认为调整人工费仅为14万余元,争议焦点系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并盖有被申请人印章的《补充说明》是否真实有效,以及计算方法是否明确。 虽然,被申请人对第三方公司根据《补充说明》对人工费进行调整的计算方法持有异议,且认为第三方公司对《补充说明》内容理解错误导致计算错误。如果案涉工程造价按第三方公司审定的约1.52亿元计算,则人工费比例占总造价比例高达约23.7%。而根据双方约定的2003定额计算,按照温州市造价管理处发布的造价信息,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占总造价比例仅为12%。可见,如以《补充说明》为依据,第三方公司认为人工费应调增1814万元,比信息价畸高一倍,明显不合理。 故被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请求裁决:撤销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的《补充说明》。

【争议焦点】

(一)关于《补充说明》的效力及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金额问题 (三)关于申请人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关于《补充说明》的效力及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补充说明》加盖有被申请人公章,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庭认为不应支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被申请人在2016年10月24日庭审时认为其从未出具过关于调整人工费的相关情况说明,系申请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并据该伪造的证据擅自上调人工费差额高达2178万元。因此,被申请人对于该《补充说明》相对于《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所造成的价差显著且接近2000万元的事实在2016年10月24日当时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如其认为显失公平应申请撤销,应在一年内提出。但被申请人未在前述一年期间内提出撤销请求,而是于2017年10月31日提起另案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补充说明》不成立、未生效,后被驳回仲裁申请,又于2018年6月19日以仲裁反请求方式提出撤销该《补充说明》,已经明显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鉴于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金额问题 1.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按送审价结算是否成立的问题 虽然本案相关工程决算书签收单上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鉴于工程结算资料具有非常强的专门性,如仅以法定代表人签收为据不符合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特定约定工程师审核前置的本意,且忽视当事人合意要求的被申请人的工程师审核环节将致使合同当事人对造价、技术资料等控制目标无法实现。为此,本案中,因申请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具备形式要求,不能认定为已经有效提交。为此,对申请人提出以送审价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鉴于被申请人明确已经无法由双方自行达成决算,故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应通过鉴定确定。 2.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方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就案涉工程总造价分为三部分:(1)案涉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金额为15251万元(此部分造价不含人工动态调整、塔吊基础的人工及机械台班)。(2)双方争议的塔吊基础的人工及机械台班部分,造价金额为17万元。(3)关于人工动态调整部分,如按《施工协议书》约定,人工动态调整金额为19万元;如按《补充说明》计算,调整金额为1802万元。 前述第三方公司认为无争议部分,事实上被申请人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针对被申请人的异议,第三方公司在庭审中向仲裁庭进行了认定依据、理由等方面的解释。仲裁庭认为,以上异议问题为专门性问题,被申请人对第三方公司的解释内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仲裁庭采纳第三方公司的意见,对鉴定结论中无争议部分的造价金额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单列的塔吊基础、人工及机械台班问题,因双方均认可系由申请人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部分金额17万元应纳入总包结算,并在案涉工程总造价中予以认定。对于人工动态调整,根据前文已述观点,应认定人工动态调整金额为1802万元,即以《补充说明》为准进行认定。 综合以上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7070万元。 (三)关于申请人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26条约定,当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返还。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格的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若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无息返还60%,二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在30天内无息返还30%,五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在30天内无息一次性结清。案涉工程总造价的97%部分,因仲裁庭认为不应以送审价结算,故该部分金额在委托鉴定形成鉴定结论并经仲裁庭采信后方具备支付条件。目前,案涉工程造价已鉴定且仲裁庭也已对造价金额予以认定,故应认为具备支付条件。案涉工程总造价的3%保修金部分,根据双方主张,虽然对于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有不同认识,但对截至目前为止,无论根据哪一方主张,竣工验收均已满两年。故应认为该3%中的2.7%(即工程质量保修金的60%+30%)已经符合支付条件。其余质量保修金部分,因为未达约定支付期,暂不具备支付条件。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因申请人提交的结算材料不符合约定,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在第三方公司的鉴定结论形成并经采信前尚未确定,即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均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均不应计算利息。因此,对申请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申请人请求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和《施工协议书》第26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至工程结算审计定案后一个月即成就,故申请人优先受偿权主张未过法定时限,应予支持。同时,预留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亦属于优先受偿部分。 最终,仲裁庭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7070万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质量保修金3%中的2.7%,,确认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结语和建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需要鉴定的,工程造价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并经仲裁庭认定的,应当认定为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 2.承包方主张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尚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期间,不应计算利息。 3.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付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旧、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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