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8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施工监理合同,对监理范围内容作了具体规定;监理总服务期60个月,其中施工期36个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监理正常服务酬金为974.41万元;专用合同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了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监理资格、人数及每月驻现场的时间要求,且入驻工地的总监及监理工程师必须与投标文件相一致,如需要更换的,应征得申请人同意;若总监无法胜任本合同,申请人有权要求更换总监,并扣除监理服务费10万元,若监理人提出更换总监,申请人同意更换的,则每更换一次扣除监理服务费20万元,若监理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更换总监,每更换一次扣除监理服务费30万元,直至终止合同,若监理人提出更换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同意更换的,则每更换一人次扣除监理服务费5万元。若监理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更换监理工程师,按监理工程师不到岗处理。在工程施工期间,监理人应于每月25日前上报下月出勤计划,申请人将据此进行经常性的抽查,若发现总监或其他监理人员未按出勤计划到岗的,按总监5000元每次、专业监理工程师每人每次3000元、监理员每人每次1000元进行罚款。合同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为合同履行所在地的仲裁机构。 合同签订后,两被申请人派遣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到现场提供监理服务。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专业监理工程师共计缺勤1161天,更换专业工程师3人次。 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环境保护专项验收,同年11月29日通过水土保持专项验收。工程施工未有延期,也未有因监理单位原因而导致的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
【争议焦点】
申请人请求两被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以及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到何种程度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45000元,限两被申请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两被申请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合法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仲裁过程中两被申请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派遣的专业工程师缺勤共计1161天、更换3人次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违约金的调整,一般考虑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我国民法上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特点等综合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除了未对工期、质量造成影响外,还应充分考量被申请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后期投入的监理力量有增加的实际情况,总量上也能基本达到合同要求这一实际因素,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
【结语和建议】
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之定性,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后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