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付某某与文某某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5日16时30分左右,付某某在文某某负责的给重庆市江津区某小学安装吊机施工的过程中,进行机器测试手势引导时,右手无名指不慎被机器齿轮碾压致伤。随即送到区某医院医治,痊愈后傅某某找文某某协商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为赔偿费用的多少无法达成一致,进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因事故责任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赔偿金额发生纠纷,因此,当事人申请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调委会)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收到调解申请后,镇调委会高度重视。一方面,因付某某在某医院治疗痊愈后,迫切要求尽快拿到赔偿款去外地务工。另一方面,因文某某根本不愿意主动承担责任,属于农民工领域疑难矛盾纠纷案件。故经镇调委会认真研究,立即选派了调解经验丰富、调解能力出众的优秀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开展调解工作。 付某某家属方认为文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和安全告知义务,致当事人付某某在从事机器测试手势引导操作时,右手无名指不慎被机器齿轮碾压致伤,文某某作为施工方负责人存在责任,理应承担医疗费等损害赔偿义务。但文某某认为本次安全事故发生付某某也有责任,由施工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证据证明不足,故施工方不承担责任。付某某认为是在对方安装吊机过程中劳作时受伤,为对方创造效益,对方理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而后,调解员单独文某某,向其普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付某某与其之间是劳务关系,付某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文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到此,文某某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但仍就赔偿数额有异议。调解员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根据该法其他规定了解到赔偿项目和标准,调解员一一作了解读并结合当事人情况提出了自己的调解建议。经过调解员耐心细致地劝解,文某某表示接受,随后调解员征求付某某意见,其表示接受,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双方签订如下调解协议: 1.文某某一次性支付付某某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赔偿款2万元整; 2.付某某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由文某某全额承担。

【案例点评】

本案中,调解员在充分了解双方诉求的情况下,通过法理分析和情理劝导,使得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合理建议,进而使得纠纷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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