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反光材料公司诉宋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二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宋某系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反光材料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负责东北三省和其他部分地区的销售业务,掌管公司东北三省的全部客户资料及其他部分省份的客户资料。反光材料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订有保密条款,并按时支付宋某保密费用。2006年宋某借用其亲属名义注册了某反光材料经营部, 2011年6月注册了某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科技公司)。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反光材料公司客户占为己有,几年来陆续购进与反光材料公司同类产品,以自己、某商贸有限公司(现科技公司)名义进行销售,致使反光材料公司销售量急剧下降,给反光材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反光材料公司以宋某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及某商贸有限公司(现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宋某为反光材料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熟知公司客户相关信息。宋某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私自与公司客户进行同类商品的交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一款“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规定,宋某对反光材料公司构成侵权。 2011年6月,宋某伙同他人成立某商贸有限公司(现科技公司),以某商贸有限公司(现科技公司)名义经营反光材料。宋某为反光材料公司员工,以某商贸有限公司(现科技公司)名义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交易获利,某商贸有限公司(现科技公司)明知宋某行为违法,仍然获取、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宋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现科技公司)对反光材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反光材料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判决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宋某、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某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在两年内不准使用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二、被告宋某、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三、驳回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鹤民初字第96号。 二审判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34号。

【案例评析】

商业秘密案件证据复杂、隐蔽,不易采取、收集,商业秘密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措施”“商业价值”以及赔偿责任等也较难确定。本案中,正确认定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该案对类似案件有借鉴意义,也起到了给签署保密协议的职工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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