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单位对被申请人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日,林某以参与公开拍卖的方式购得原某某单位(申请人某单位的前身,下称“原某单位”)位于某地的房地产。双方于2019年3月15日补充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合同文本组成,该合同序言约定:“拍卖资料中的《竟买须知》《拍卖规则》《特别规定》之各项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关于税费承担,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需要甲乙双方交纳的各项税费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执行”;关于其他事项,该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其它事项以拍卖资料中的《竟买须知》《拍卖规则》《特别规定》为准”。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其第五条对办理过户手续及税费承担进行了如下约定:“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相关权属证照的过户和分割手续。委托方只负责缴纳应缴纳的税(不超过成交总额的15%,超出成交总额15%的部分由买受人缴纳),其余标的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金等费用全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过户及办理有关批文、证照、分割等相关问题及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费用也全部由买受人承担。”在拍卖资料《特别规定》中,其第8条对逾期过户责任进行如下约定:“因买受人逾期(拍卖成交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而造成过户税费及其他费用增加的,由买受人承担。”拍卖成交后,原X单位依约交付了房屋,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了购房款。2019年10月,经税务机关核定,本宗房地产转让卖方应当缴纳各类税费合计494540元;应交滞纳金148030.2元。税金及滞纳金总计642570.2元。2020年10月,申请人按照税务部门核算的数额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如数上缴给税务机关。 2020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因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后因税费缴纳及滞纳金问题,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税款及滞纳金168570.2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林某答辩称:其本人通过拍卖拍得该房屋,期间不断找申请人解决过户事宜,后来因为申请人单位机构变迁一直悬而未决,申请人未向买受人提供发票,使被申请人不能办理过户。

【争议焦点】

一、房地产买卖中,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的约定是否有效? 二、本案申请人某单位对产生上述滞纳金是否具有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林某向申请人某单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税款20540元; 二、被申请人林某向申请人某单位赔偿滞纳金违约金6148.2元; 三、驳回申请人某单位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房地产买卖中,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的约定是否有效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房地产交易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税种、税率、税额及纳税义务人,但是包括民法典在内的相关法律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其约定有效。 (二)关于申请人对产生上述滞纳金是否具有责任? 申请人作为房地产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税费的法定纳税义务人未依法缴纳相关税费是造成被税务部门处罚滞纳金的重要原因,且因申请人未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是滞纳金产生的另一原因。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超过成交总额的15%部分的税费,对产生上述滞纳金也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均具有违约的情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超过成交总额的15%以外的税费对应的滞纳金仲裁庭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房屋买卖合同不仅具有一般合同的特点,而且一般也还伴随着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应同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买卖双方约定了相关的税费义务分担,该行为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 又因不动产买卖以登记为转移要件,且卖方具有配合买方办理物权变动的后合同义务,若卖方不积极履行该义务可能涉嫌违约,卖方消极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也涉嫌违约。同时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合同一方产生违约后,另一方应积极作为来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主张对损失扩大部分的赔偿将不被支持。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中滞纳金得由双方共同“埋单”。 综上,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在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中应积极沟通配合,积极履行权利、义务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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