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初,花垣县水利局申报的“朱朝项目”获得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争取到中央投资资金1000万元。被告人胡某涛通过原花垣县县委办副主任龙某某的介绍,结识了时任花垣县水利局局长石某某,为了承接花垣县“朱朝项目”工程,被告人胡某涛给石某某行贿5万元,并承诺事后给石某某一定的好处费。石某某收受该5万元后,给花垣县水利局的下属机构花垣县水保局局长龙某忠打招呼,要龙某忠把“朱朝项目”交给胡某涛实施。胡某涛取得了“朱朝项目”的施工权,后又将该项目非法转包牟利给龙某忠等人。 龙某忠出于为个人谋取利益及给花垣县水保局小金库注入资金的目的,以通运水利水电工程队(以下简称通运工程队)的名义承接该项目,多次与被告人胡某涛协商将“朱朝项目”转包事宜,此后,被告人胡某涛以201万元的价格将“朱朝项目”非法转包给被告人龙某忠等人实施,被告人龙某忠安排被告人舒某某组织施工,并聘请舒某润管理“朱朝项目”资金账目。2013年12月15日花垣县水保局成立了朱朝项目部,龙某忠任法人代表,王某某任技术负责人并负责审批拨付工程款,工程项目部技术人员有麻某某、隆某、石某光,资料管理员宋娜。2013年12月22日“朱朝项目”开工,2014年5月28日竣工,并通过了法人验收和竣工验收,审定“朱朝项目”造价为1005.2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花垣县水保局的党支部书记分管该局财务工作,花垣县“朱朝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在“朱朝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明知被告人龙某忠、舒某某未完成计划的工程量而在相关的资料上签字,使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和投资评审。2016年4月25日,经湖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朝项目”施工面积应为4545亩,该项目实际完成施工面积1008.24亩,尚有3536.76亩没有完成,按实际施工面积应付工程款327.296788万元,实际支付1005.29万元,多支付677.993212万元。套取资金后,被告人龙某忠将其中161万元存入本单位的小金库,剩余的516.993212万元存入舒某润的个人账户,由龙某忠、舒某某占有并支配。事后,龙某忠安排舒某某给王某某10万元。 另外,从2012年以来,龙某忠、舒某某等人承接了花垣县龙潭河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花垣县新桥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在龙潭河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新桥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完成后,龙某忠安排舒某某给王某某每个项目10万元。王某某共收到30万元现金。
【代理意见】
王某某委托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名不成立。 (一) 滥用职权罪指控不成立 从王某某是否具有滥用职权的前提条件看,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担任花垣县水土保持局党支部书记和担任朱朝项目技术负责人职务,不认真履行职责,听从时任局长龙某忠的安排,在朱朝项目竣工资料上签字,造成该项目资金677.993212万元被套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首先,王某某是否真正具有花垣县水土保持局党支部书记职务,支部书记的产生有两种途径:(1)上级委任,纵观本案材料,公诉人在法庭辩论开始前,没有向法庭提交王某某是上级机关或组织委任花垣县水土保持局党支部书记一职的证据材料;(2)本支部召开会议选举产生,从公诉人向法院提供有中共花垣县水利局委员会花水党[2012]13号关于中共花垣县水利局委员会关于同意中共花垣县水土保持局支部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文件,根据开庭被告人龙某忠当庭供述,花垣县水土保持局党支部没有召开选举会,没有选举结果的批复,花垣县水利局提供的书证证实本局档案中经查询没有花垣县水土保持局选举结果的档案资料,这份批复违反《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二章 党的组织制度 第10条第(二)项,“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非党组织中的党组外,都由选举产生”之规定,应属于无效批复,根据开庭查实的事实,龙某忠当庭供述,花垣县水土保持局党支部书记一职根本就没有召开选举大会,也没有选举结果,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花垣县水土保持局党支部书记没有经过选举,根本就没有产生支部书记一职。根据花垣县编办文件可以看出,花垣县水土保持局没有党支部这一机构:同时,公诉人提供的花政办函[2013]22号通知中记载王某某系花垣县水保局党支部书记,至可惜该份证据根据我从花垣县档案局查询结果证实系假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综合以上几点,王某某不是花垣县水土保持局党支部书记,不具有党支部书记的职权,也没有可利用的职权。在本案中,王某某没有行使党支部书记职务,而是作为一名普通工作人员行使项目实施环境的关系协调行政职务;其次,王某某是否系朱朝项目的技术负责人,龙某忠当庭供述,该项目技术负责人不是王某某,而是麻某某,花水保发[2013]26号文件上记载王某某系朱朝项目技术负责人,该份文件是龙某忠等人为了套取朱朝项目尚未竣工部分的工程款而编制的假文件,因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被采信。王某某没有支部书记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身份与职务,而是作为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履行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没有滥用职权。至于王某某在朱朝项目中的签字问题,王某某供述中体现是时任局长龙某忠安排的,王某某作为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曾经提出异议,被龙某忠当场驳斥,你只管签字,如果出现取不出钱等其他问题,龙某忠负责解决。王某某长期在体制内生活,对领导安排的事是必须完成的和对领导的话是不敢轻易反对的,何况王某某反对过。当王某某反对无效后,只能被动地服从,其签字只是时任局长的代笔人,龙某忠当庭供述,“我作为局长,一把手,不能签字,必须找一个人代签”。既然是代签,根据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与王某某无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不能成立。 (二)受贿罪指控不成立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犯罪主体必须手中有职权,然后擅自利用,为他人谋利,自己也获得好处。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物的权力或者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朱朝项目没有主管任何事务,只是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负责施工环境协调,没有实质意义上能从该项目中获利的职权。这是王某某没有可利用的职权,没有受贿的前提条件;客观上也没有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自己也没有从中获利。至于王某某收的三十万元,是分别从龙潭、新桥、朱朝项目竣工后单位领导看其平时工作非常辛苦,领到安排发放的补贴,这是开庭证实的事实(龙某忠和舒某某均当庭证实王某某平时工作非常辛苦,是单位领导发放的补贴,他俩也各有一份)。王某某在朱朝项目收的十万元,由于该项目有证据证实属于违规项目,该十万元有违纪嫌疑;至于从其他两个项目中分别获得的各十万元,由于这两个项目均系合格项目,从中获得补贴不违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涉嫌受贿罪,指控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王某某认错态度好,有悔改表现 从王某某的简历中看出,他高中毕业后便在乡政府工作,一干就是二十三个年头,在乡镇勤勤恳恳的工作,取得组织信任,把他调入县城花垣县水利局工作,再次为社会、为国家贡献十六个年头。随着岁月轮回,时光夺走他的青春年华,他从一个青春少年沦为白发老人,当他意识到自己行为可能涉嫌违纪时,主动到纪检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属于自首且主动坦白,依法依纪应给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积极退还违纪所得,减少国家损失,依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之规定,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本案的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判无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文书】
控、辩双方对本案的部分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存在分歧,本院对双方的分歧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龙某忠、舒某某是否构成行贿罪及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本院审理查明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二,在朱朝项目、龙潭河项目、新桥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竣工时及资金拨付阶段,麻建章及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龙某忠等人不具备水土保持项目施工资质而非法转包水保项目而不予制止或者向主管部门反映,明知被告人龙某忠等人编造虚假的竣工资料而在竣工资料上签名,并且在工程资金的拨付审批表上签名,故意不履行监督职责,为被告人龙某忠、舒某某谋取了利益;第三,被告人龙某忠、舒某某基于麻建章和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履行监督职责而给麻建章及被告人王某某钱物;综上所述,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即被告人龙某忠、舒某某犯行贿罪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名成立,对辩护人瞿某某、郑某某、隆某某、石某某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龙某忠、舒某某、王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龙某忠、王某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第一,被告人龙某忠将非法套取的国家项目资金161万元存入本单位小金库,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财产损失56万余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第二,中共花垣县水利局委员会花水党[2012]13号文件及花垣县水保局人员公示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任花垣县水保局党支部书记,作为朱朝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及花垣县水保局的财务主管人员,在朱朝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竣工验收时及资金拨付阶段,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龙某忠等人不具备水土保持项目施工资质而非法转包水保项目而不予制止或者向主管部门反映,明知被告人龙某忠等人编造虚假的竣工资料而在竣工资料上签名,并且在工程资金的拨付审批表上签名,故意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朱朝项目资金677.993212万元被套取的严重后果,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268.17444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综上,被告人龙某忠、王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且被告人王某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忠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所适用的法律予以变更,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某忠、王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瞿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龙某忠不属于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展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二、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对滥用职权和受贿罪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可能比较复杂,在认定该罪名时不仅要仔细分析犯罪的构成要件,还要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反腐反贪工作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理应恪尽职守,不要一失足成千古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