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8日凌晨,林某与石某在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某酒吧发生纠纷,林某用卡子刀将石某刺伤,造成石某腹部损伤致肠管破裂,该损失评定为重伤二级。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林某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1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被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2021年5月27日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石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1245.06元。 2021年6月4日,石某向铜仁市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石某提交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及相关案件材料,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向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送达了《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民事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指派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田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田律师接受指派后,通过阅卷、会见当事人及参加法庭调查,援助律师在综合分析案情后,围绕被告人林罗的答辩理由提出了以下观点: 1.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贵院提起追究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诉讼,通过法庭调查,已经证实其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另,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141245.06均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范围之内。 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部分采纳了法律援助律师意见,作出(2021)黔06XX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被告人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604.18元。受援人石某当庭表示不上诉。
【案件点评】
在办案过程中,法律援助律师坚持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律师职业操守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坦诚地接待受援对象及家属。耐心、仔细地解答他们所提出的法律问题,从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出发,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运用专业法律知识,充分发表代理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虽没有获得支持,通过本案对受援对象及对方当事人以案释法,介绍相关法律规定并通俗易懂地解释法律,让涉案各方当事人通过诉讼学习了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服判息讼,提升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