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12日中午,潘某某在某某医院食堂内摔倒,当天被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后进行了左侧股骨颈骨折透视下复位及空心钉内固定手术。同年2月21日,潘某某经治疗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4807.78元。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内左髋关节禁止一切负重。2019年5月28日,潘某某向安徽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潘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后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潘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潘某某在受伤后曾经多次与某某医院食堂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但某某医院食堂一直以自身无过错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潘某某在多次协商未果的前提下,遂向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潘某某自己拄着双拐前往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9年4月25日,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待了潘某某,经询问得知潘某某没有老伴,只有一个儿子远在广东打工;自己身患乳腺癌、高血压、肝功能异常,以及摔倒导致的腿脚不便;潘某某已经退休,虽然有有一定的退休工资,但是在治疗疾病后已经所剩无几,再加之现在受伤,需要请人专门护理,其每个月的实际收入远低于马鞍山市最低生活标准,家庭条件十分贫困。花山区法律援助中心认真听取了潘某某的陈述后,根据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核了潘某某的材料,并一次性告知缺少的材料。待潘某某按照规定补齐了社区和街道的贫困证明后,花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了潘某某的申请,并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认真听取了潘某某的陈述并前往潘某某的受伤地点,通过实地查访,了解了潘某某的受伤经过。另外,承办律师前往马鞍山市花山区派出所调取了受伤当天的出警记录及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在掌握了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承办律师陪同潘某某前往某某医院食堂与单位负责人谈判,希望通过协商解决矛盾。但是某某医院食堂的负责人称潘某某受伤是自己原因,食堂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承办律师认为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侵权案件,着重把握本案的四个关键:固定相关证据;确定侵权事实;明确某某医院食堂对于潘某某的受伤具有过错及双方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经过初步调查,承办律师认为该案件可以以某某医院食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进行起诉,但是,由于案发地点是在某某医院食堂员工餐厅,而本案的受援人又不具有某某医院食堂员工的或者员工家属的资格,在认定责任划分的时候,受援人的责任是主要的。由于涉及具体的赔偿事宜,承办律师建议受援人去做一个伤残鉴定,便于明确诉请。因此,在承办律师给受援人做谈话笔录时就已经告知风险,对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不会超过30%,伤残鉴定时间有可能很长,时间会拖得很久。在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并取得受援人的同意,承办律师决定先以健康权、身体权为案由,以某某医院食堂为被告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2019年6月10日,承办律师拟写了起诉状,由于受援人家庭经济困难,律师遂与受援人一起去社区、街道开具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并以此向法院申请免交、缓交诉讼费。2019年6月18日将起诉状递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了案件。 案件在开庭之前,于2019年8月19日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进行了调解,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由于某某医院食堂管理不善导致潘某某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理应赔偿,但是某某医院食堂的法律顾问认为自身没有任何责任,不愿意赔偿一分钱,只愿意在法庭的调解下根据人道主义的精神最多补偿1万元的慰问金。最终,双方因为分歧过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2019年9月19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某某医院食堂答辩时称认可原告潘某某是在被告处摔伤,但是不认可其员工餐厅是所谓的公共场所,也不认为自身存在任何过错。举证时,承办律师根据自己的调查情况,向法庭提交了八组证据来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以及双方之间的侵权因果关系。被告某某医院食堂则当庭提交一组新证据,该证据是某某医院食堂2016年3月份的报警记录。记录显示,潘某某因为在员工餐厅捡拾猫食被劝阻未果,致使某某医院食堂于2016年3月份报警。 承办律师在对这组新证据在质证时先肯定了其真实性,但是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被告某某医院食堂曾经于2016年3月份因为潘某某不听劝阻捡拾猫食而报警,并不能证明某某医院员工餐厅是因为不对外开放才报警的,该餐厅虽然号称是员工餐厅,但是不阻止一般人去该食堂吃饭,并非严格限制非员工的进入,只是对于捡拾剩菜剩饭的行为比较抵触,如果不是捡拾剩菜剩饭,而只是进去用餐,则与一般的公共场所无异;由于受援人保管不善,原来在该餐厅用餐的饭卡证据缺失,不能有效证明非员工也能在员工餐厅购买食品。 在法庭辩论环节,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从案件争议的几个焦点进行了阐述:第一,本案中心医院食堂员工餐厅是否是公共场所,本案被告是否对员工餐厅具有管理和保护义务?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作为马鞍山市中心医院食堂员工餐厅的经营方,对于食堂就餐环境卫生及对顾客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案涉餐厅虽然号称是员工餐厅,但是其与旁边的营业餐厅没有什么实际区别,员工餐厅也是对外开放的,所有人均可以自由出入,只不过购买饭菜的时候需要专门的卡片而已。该餐厅虽然饭菜需要专门的卡片,但是该餐厅除了出售饭菜之外,还面向所有人出售糕点,任何人只要给钱就可以购买糕点,以上特点都决定了所谓的员工餐厅除了在购买饭菜的时候有区别,在其他时候没有任何区别,应当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原告作为离食堂较近的附近居民,经常来员工食堂购买糕点、在餐厅买了饭菜到员工餐厅吃属于正常的生活习惯,且被告也从没有制止原告在员工餐厅用餐;原告在食堂正常营业时间、营业范围内因为地上打滑摔倒,被告作为餐厅的经营方有义务保障每一位在食堂用餐的顾客的安全,理应承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不利后果;即便该员工餐厅不能算作公共场所,但是,该餐厅对于进入其中的用餐人员也具有一定的保障义务。 第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摔倒致残具有过错?承办律师认为,被告经营食堂期间,管理不善,虽然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但是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预防损害的发生。该食堂只在打菜窗口铺设了一条防滑垫,却没有在明显有油污易滑倒的区域,也就是放置垃圾桶的过道区域铺设防滑垫和防滑倒警示牌(照片是后来拍的,原来没有设置滑倒警示牌),且案涉食堂的地砖表面十分光滑,属抛光型瓷砖,不属于防滑瓷砖;同时,案发的时候是正月初八,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全部到岗,原本被告有四个工作人员进行食堂的分工操作,有一个工作人员专门从事地面保洁工作,事发的时候,被告食堂只有两个工作人员在工作,对于清除地面油污的保洁工作就自顾不暇了,导致油污没有得到及时的清理;被告收餐盘和垃圾桶的摆放位置也与众不同,一般来说,收餐架子中间有个回收的洞,垃圾桶一般放在洞下面,方便工作人员处理餐余垃圾,也有利于防止油污和实物残渣外泄,而本案被告食堂中将垃圾桶单独拎出来放在回收架子旁边的过道上,将垃圾桶和收餐台分开,致使油污、食物残渣更加容易外泄,加重了原告等其他用餐人员摔伤的机率;综上,均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善的原因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结果,被告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案涉赔偿事宜是否适当?承办律师认为赔偿适当有依据。医疗费、鉴定费均有发票为证;其他费用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8股骨颈骨折的规定: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180至365日,护理期为90至150日,营养期为90至180日。而原告根据医嘱规定并联系自身实际,从入院到出院并能够自己拄双拐下床走路,前后在3个月左右,具体时间从2月13日至5月20日左右,所以确定护理天数为100天,在这100天里,原告一直雇佣其邻居给自己护理,其护理费用约为130元每天,与上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收入差不多,故以上一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收入125.19元每天为计算基数;住院天数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每天,营养费考虑到住院10天,后期休养90天,共计100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每天,所以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67岁,还有经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得出;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法院最终确定为准。 2019年10月29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部分代理意见,认定被告某某医院食堂对潘某某的摔倒具有一定过错,理应赔偿对应的数额。对原告要求的数额在20%责任比例的基数上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认向原告支付因为摔伤导致的损失费用24615.52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侵权案件,受援人家境十分困难,在多方寻求帮助未果的情况下,到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通过耐心沟通,引导受援人进入法律程序,成功化解了矛盾,避免了不必要的后果发生。 本案案件虽不复杂,但案件历时较长,工作量较大,从庭前准备到裁决,历时近半年,且受援人因为受教育程度不高,缺乏法律知识,亦不懂得如何保存证据。因此,对于其中涉及到律师调查取证的部分,十分艰难;许多关键性证据由于没有保存而陷于被动。对于员工餐厅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的确存在争议,通过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调取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走访现场并拍照取证等努力,能将基本的侵权事实确定。某某医院食堂在潘某某进入该食堂期间摔倒一事上仍然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庭前有序准备,庭审效果较好,在庭审中承办律师详细阐述了某某医院职工食堂在地面防滑等事项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对潘某某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也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这部分观点,受援人也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不提起上诉,被告人也表示不提起上诉。 此案充分说明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在发生侵权事宜后保存证据的重要性。同时,本案受援人潘某某因为长期以来未能自觉遵守被告某某医院食堂员工餐厅的规定,导致自身受伤后还要承担主要责任,究其原因还是安全保障义务保障的是人在公共场所的安全利益,不是人在特定场所的安全利益,如果潘某某一直以来就遵守被告单位的规定,极有可能不会发生受伤事故,即便发生了,在其他属于公共领域的食堂餐厅,被告就存在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就会相较之下加重很多,对于受害人的权益救济责任承担的更多。所以切记在社会交往中,要遵守其他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