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两江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熊某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熊某于2018年6月5日入职重庆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从事项目成本与采购管理工作。2018年10月2日,熊某与其所在部门的全体人员被科技公司一并转入长沙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2019年9月1日起,汽车销售公司因撤出重庆市场,在未告知职工并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关闭办公场地,熊某等人无法正常上班,遂产生工资拖欠等劳动争议。 2020年5月7日,熊某以汽车销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按照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工资;(二)被申请人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加付的100%赔偿金;(三)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四)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熊某未搜集并提交汽车销售公司拖欠工资的证据及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仲裁委驳回了熊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2021年1月4日,熊某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了本案。 2021年1月27日,熊某向重庆两江新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认为:熊某符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请求保护劳动权益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立即指派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远梅具体承办。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立即约见受援人,详细了解情况,并与其签署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因开庭时间紧迫,承办律师立即着手收集、梳理相关证据,并向法院补充提交。 2021年2月1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承办律师有理有据地陈述了代理意见: (一)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即原告可因被告拖欠工资行使其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且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并不以被告是否同意为前提。原告在被告无故拖欠多月工资,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8日,通过邮寄、当面送达、公告等多种方式向汽车销售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5月9日拒收,说明被告此时已收到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建议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9日解除。 (二)工作年限计算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在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号等均未发生变动的情形下,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因而应将其原单位与现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三)被拖欠的工资问题。2019年9月1日起,被告因自身原因,在未告知职工并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关闭办公场地,致员工无法正常上班,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9月自2020年5月被拖欠的工资。 (四)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另案已生效的渝两江劳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裁决书和(2019)渝0114执XX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6—7月工资。且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告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其计算基数应按原告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大部分意见,2021年2月23日,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326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333.33元。本案办结。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法律援助案件。在时间紧急且仲裁阶段因证据不足仲裁请求被全部驳回的情形下,法律援助律师在向受援人详细了解情况后,认真研究案情、及时梳理证据、迅速理清办案思路,庭上据理力争,最终,法律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基本得到法院的支持,判决结果和原告的诉求基本一致,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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