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委托人国家林业局林产工业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是国家林业局下属的局级单位,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30号院。该单位院内有办公楼和居民楼。在居民楼南侧有一排平房,称为“南平房”,原为职工食堂,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建造时间早于居民楼。南平房因年久失修,被国家林业局列为危房决定原翻原建。 2016年10月1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向规划设计院颁发了翻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号[2016]施建字0653号。其后,北京市住建委于2017年2月23日以设计院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为由,决定撤销[2016]施建字0653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即将封顶时,施工许可证被撤销,致使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规划设计院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
1.什么叫以欺骗手段取得施工许可? 2.规划设计院是否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施工许可的行为? 3.规划设计院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是否不应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律师代理思路】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受规划设计院委托参与对北京市住建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纠纷的行政复议,律师的代理思路是: 第一个思路是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经分析后认为行政复议的非诉讼性质对解决本案问题更为适合,行政途径无法解决,还可以再进行行政诉讼,于是迅速启动行政复议。 第二个思路是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起草要简明扼要。行政复议是书面审理,很少有开庭的,因此需要在书面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简明扼要地阐述观点,指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 经查阅北京市住建委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后,提出以下行政复议申请的意见: (一)规划设计院本身就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申请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不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问题 规划设计院完全按照北京市住建委网站《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新申请》的书面告知提交申报材料,包括:1.一式三份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附件、附图的原件及复印件;3.用地批准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4.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原件;5.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备案表;6.监理单位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提交直接发包登记单及监理合同备案表;7.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证明原件、银行开具的扬尘治理专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资料;8.经办人的《法人委托书》原件(附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9.作为中央在京单位审批类项目提供的《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复印件;10.建设单位消防备案《承诺书》;1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本原件及复印件;1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各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原件。以上文件真实、合法、有效,没有弄虚作假,不存在欺骗的方式获得施工许可的事实。 (二)规划设计院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欺骗手段的条件 所谓欺骗手段,是指北京市住建委明知自己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故意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造成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的错觉,骗取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本案规划设计院没有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骗取行政机关的情况,不构成行政许可法中欺骗手段的条件。 (三)北京市住建委将规划设计院在申办施工许可时没有向北京市住建委告知该项目曾经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就开工而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情况,而认定规划设计院骗取施工许可,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北京市住建委公示的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要求是以书面形式置于北京市住建委办事大厅及官方网站的,其中并未要求规划设计院提交与该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调查及行政处罚文件; 其次,法律、法规中对此也没有明确要求。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第三,工程曾经存在的未办理施工许可而进行开工,与是否授予行政许可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据此,未办理施工许可就开工的应补办施工许可证,而非不予授予施工许可证,或者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应于撤销。 第四,规划设计院按照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督检查通知单》的整改意见要求,停工、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经承担了停工的法律责任。按照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检查通知的要求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应该被北京市住建委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行政行为应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必须按照已经确定的内容实施行为,而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实施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各级行政机关都不应当反复无常,让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 (四)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办理施工许可就开工的应补办施工许可证,不是不予授予施工许可证,或者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应于撤销 规划设计院不否认在2016年3月24日前曾经存在无证开工的违法行为。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按照建筑法规定,未办理施工许可就开工的应补办施工许可证,不是不予授予施工许可证,或者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应于撤销。 (五)规划设计院到北京市住建委处申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落实《北京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督检查通知》整改意见第3点的具体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督检查通知单》整改意见第3点为“经调查核实该工程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立即停工,限期整改,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北京市住建委在《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二点所述“明知存在无证开工的违法行为,仍到我委申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这种观点与东城区建委的整改意见相左,有损其行政权威和公信力。 (六)规划设计院不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施工许可的行为 北京市住建委认为规划设计院在申报过程中隐瞒已开工需补办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就是欺骗手段获得施工许可证,这种观点是没有依据的。本案规划设计院完全按照北京市住建委网站《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新申请》的书面告知提交申报材料,北京市住建委的办证要求中并没有要求规划设计院主动披露是否存在未办许可证先开工的行为或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规划设计院所提供的文件真实、合法、有效,没有弄虚作假,完全符合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条件,因此,不存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事实和问题。 (七)北京市住建委未到施工现场踏勘,是北京市住建委的自由裁量权,北京市住建委自行决定本案不进行现场踏勘却认为规划设计院以欺骗手段获得施工许可,缺乏事实依据 (八)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与上位法相悖。《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现场踏勘工作管理办法》京建法[2006]415号第十条“……存在违法开工行为的,在按不予行政许可处理的同时,应移交执法组织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建筑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属于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是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划设计院有权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此进行审查
【案件结果概述】
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前,北京市住建委主动与规划设计院联系,与规划设计院达成和解。2017年5月16日,北京市住建委作出(2017)京建施撤字第(03)号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2017)京建施撤字第(02)号撤销决定。随后规划设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自愿撤回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同时一并撤回关于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北京市住建委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一并进行审查的申请。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案例评析】
关于行政复议法中“以欺骗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含义,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编写的行政复议法释义一书对“以欺骗手段获得行政许可”有权威论述。“所谓欺骗手段,是指明知自己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故意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造成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的错觉,骗取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代理律师对行政决定书字斟句酌、细致地分析论证,全面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寻找立法本意,找到问题的症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行政机关受理了行政复议案件,最终让北京市住建委主动撤销错误的行政决定,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社会监督。
【结语和建议】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审批权时应仔细斟酌法律规定,严格适用相关法律,不断提供依法行政能力。如今,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已经将政府法制人员纳入考试范围,对于行政机关执法水平的提高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