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马某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6月6日调入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2016年10月罪犯马某某的母亲向监狱申请为马某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狱收到马某母亲的申请后立即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 2016年11月14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对罪犯马某某的病情鉴定结果为:1、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IgA肾病,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2、腰椎间盘突出。3、右肾多发囊肿。4、左肾结石。罪犯马某某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附件《罪犯保外严重疾病范围》第六条之规定,且如不配合治疗(血透),短期内有生命危险。2016年12月1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再次对罪犯马某某进行了病残鉴定,鉴定意见为: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暂予监外执行病残鉴定小组集体研讨,该犯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附件《罪犯保外严重疾病范围》第六条之规定,且短期内有生命危险,建议保外就医。 监狱在审查材料时发现,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残鉴定材料中“就诊治疗经过”栏表述为“患者近1月来自行停药,近半月来患者自觉恶心,全身乏力并逐渐加重,2016年10月26日就诊于我院门诊”。而且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表述“如不配合治疗(血透),短期内有生命危险”。《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为准确把握罪犯马某某是否属于不配合治疗的情形,监狱开展了调查工作。监狱通过找罪犯马某某本人、所属监区罪犯卫生员、监区管班警察、监区领导调查了解,证实罪犯马某某服药治疗后,病情仍逐渐加重,各项化验指标未得到控制,且服药后不良反应明显,自感不适,因此自行停药。监狱通过找监狱分院、中心医院调查了解,监狱分院医生表示罪犯马某某自行停药属于自己选择治疗方案,不是不配合治疗,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主治医生表示马某某是否正常服药对其病情发展影响不大,马某某治疗过程中也不存在不配合治疗的情况,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马某某入院后能够配合治疗,罪犯马某某认为透析治疗属于治标不治本,而且副作用太大,所以不同意透析治疗方案,后经工作马某某同意并已开始透析治疗。综上,监狱认为罪犯马某某客观上虽然存在一段时间自行停药、拒绝“血透”治疗的行为,但不属于不配合治疗情形,而是源于其本人担心治不好自己的病产生的,据此,从监狱收集的证据及咨询医生的结果来看,罪犯马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不配合治疗。 2016年11月9日监狱向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寄发了《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马某某居住地核实的函》、《关于对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马某某的社会调查函》。朝阳区司法局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了《对拟适用社区服刑人员马某某居住地核实的复函》、《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同意罪犯马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2016年11月17日北京市良乡监狱派两名警察对罪犯马某某进行保证人资格审查。罪犯马某某母亲愿意担任马某某的保证人,监狱警察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司法所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对保证人资格进行进一步审查,根据来广营乡司法所和来广营派出所出具的《保证人资格审查表》,监狱于2016年12月5日审查确定罪犯马某某的母亲为马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保证人。 2016年12月7日五监区组织全体警察召开罪犯马某某暂予监外执行评议会,经集体研究,认为罪犯马某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提议对罪犯马某某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12月7日五监区召开提请罪犯马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监区长办公会,经监区长办公会集体研究,认为该犯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提议对罪犯马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2016年12月16日监狱召开暂予监外执行审议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派员列席会议,对罪犯马某某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了审议,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一致认为办理罪犯马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过程中,罪犯马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其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六条之规定,提议对罪犯马某某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12月16日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对罪犯马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议题,经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向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呈报罪犯马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12月27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召开了暂予监外执行评审会,经研究,批准罪犯马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监狱于当日为罪犯马某某办理了出监手续,并将其送至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