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22日,李某驾驶第三人吴某某所有的琼D01406号中型自卸车,在海南省五指山市毛阳镇华润水泥厂停车装货时,因李某未拉紧手刹,致使该车后滑,李某欲爬上驾驶室拉手刹阻止车辆后滑,刚接触到车辆就被撞飞倒地,造成李某双脚被碾压的严重交通事故。经过五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在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后转院到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99913.82元,后又在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产生医疗费144904.57元。 事故发生时,因车辆购买了保险,李某的家人多方协调,希望保险公司能够根据保险合同给予相应的赔付,但保险公司以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司机不适用于第三人责任保险,不是适格主体为由拒绝赔付李某任何费用。 李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五指山市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咨询,当日值班的是“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律师潘鸿宇。潘律师热情接待了李某及其家人,在了解案情过程后,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建议李某申请法律援助走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五指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该案后,指派潘律师担任李某的代理人,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潘律师接手案件后,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潘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虽然李某确系司机身份,该起事故也确认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该起事故是因机动车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属道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的法律关系。李某作为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的框架之内起诉某保险公司是适格主体。在本起事故中,李某出于紧急避险而致出现损害,应当获得相应的法律以及经济救济。李某在事故发生之时,本身并不处于驾驶室内,在受到机动车产生损害的同时,李某的身份已然从驾驶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人,或者说李某同时作为司机和第三人的身份在事故发生时重叠,二者并不冲突。当李某在事故发生之时脱离车身,涉案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险不再适合于李某,李某的身份已经完成从驾驶人转化为第三人。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后,潘律师随即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准备拟定诉状起诉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李某的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潘律师代理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88654.34元的诉讼请求。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该问题,首先要解决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身份问题。原告是第三人聘用来驾驶琼D01406号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以脱离车身,其身份不再属于驾驶人,琼D01406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险不再适合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脱离了车身,其身份已由驾驶人转变成琼D01406号车辆之外的第三人,琼D01406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指的是本车人员。琼D01406号车辆在财保公司处投了第三人责任保险,被告财保公司系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赔偿义务人。 最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9913.82元、营养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共计128413.82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判决结果已经履行完毕。
【案件点评】
在众多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中,这是一起相当特殊的案件。本案司机既是受害者也是肇事者,且承担全部责任,能否按照第三人的身份进行保险理赔,双方各执一词,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潘律师认真分析案情,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辩护观点: 首先,李某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应当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我国法律对于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行为予以保护,道德予以推崇,造成自己伤害应当有救济途径。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李某的伤情是由于机动车事故造成,双方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的法律关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所以该案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李某作为受害人起诉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其次,李某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在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时,应当与行人无异,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李某在发生意外时在车辆之外,司机和第三者的身份重叠并不矛盾。按照保险公司李某既不是第三者也不是司机和乘客不应赔偿的答辩显然不公平合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再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第三者身份的约定不明确。该车司机在车上受伤系司机身份,在车外受伤不应该按照司机身份对待,否则逻辑相互矛盾,为此应当依照有力于李某的解释来使用保险合同约定条款。 最后,李某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是依据医院就诊病例、住院记录和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统计出来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李某伤情比较严重,这些诉求也仅是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原告有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潘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院大部分认可和采纳,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