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涉嫌抢劫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经预谋对河南省柘城县人刘某1(据本案另一被告人刘某2讲此人经常贩毒很有钱、个人身家上千万,可以“黑吃黑”狠狠敲对方一笔竹杠)进行抢劫。2018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河南省柘城县某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1绑架至河南省商城县索要钱财未果,于2018年11月19日凌晨又将被害人刘某1送回柘城县。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李某等人犯抢劫罪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因本案部分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案件进入二审审判阶段后,因李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要求,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通知河南省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李某提供辩护。河南省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受理并指派河南省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肖锋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在最短的时间内准备好会见被告人李某的相关材料,于2020年8月18日下午到商城县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李某,详细询问了相关案情及其本人意见,被告人李某多次表达了悔恨之意,直言自己上当受骗,没有主观犯罪的故意,愿意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当天承办律师又赶到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及其他相关涉案的材料,认真分析、比较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有了明确的认识。同时又研究、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相似案例,就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都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尽可能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经分析,承办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是替另一被告人蒋某向被害人刘某1讨要债务(当然此债务事后得知是虚构的、不存在的),卷宗记录显示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收到蒋某的微信语音,让李某随其到河南省柘城县讨要债务,并许诺给李某一点钱好回家过年。因为蒋某在江苏省无锡市开办的有一家贷款公司且外面欠债的人很多,所以当时李某丝毫没有怀疑,觉得这就是一次正常的要债行为。等到了河南省柘城县以后的案发当晚,李某正在车上睡觉,当其他几名被告人已经将被害人刘某1控制到车上以后,李某听到另一被告人颜某对着被害人刘某1喊:我们是“公安局刑警队的”时,就感到不对头,觉得这不像是讨要债务。由于当时蒋某已经将李某等几名被告人的手机、身份证收走了,此时李某想脱身也已经身不由己,只好随车到了河南省商城县某村一居民家中,蒋某和林某(本案另一被告)他们把被害人刘某1押到楼上审问,李某和颜某在楼下车里休息,到了晚上十一二点时,蒋某又让李某和另外几名被告人一起将刘某1送回河南省柘城县了。等回到河南省商城县之后蒋某才把整个事情的经过告诉李某,李某觉得被蒋某利用了,自己受骗了很后悔。等过几天回到江苏省常州市后李某趁蒋某、颜某他们睡觉时,找到自己的手机、身份证后就离开江苏省常州市独自一人回到江苏省宜兴市自己租住的地方。在与被害人刘某1相处的那段时间里,李某对被害人刘某1没有任何的侮辱、虐待等不法行为。2018年3月李某被抓获后,主动如实全面的供述了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 本案的焦点和难点是: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如果不构成,能否构成非法拘禁罪?为了解决以上焦点和难点问题,承办律师从以上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入手,首先分析了《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李某的行为,主客观上都是为了替蒋某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债务而进行的,完全不具备抢劫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用财物为目的或者其他非法目的”构成目的,也完全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再分析《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可见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非法占用财物为目的的抢劫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且都索取一定的财物,但二者也有本质的区别:第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不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通常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为人是事出有因才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的。而单纯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的抢劫罪,行为人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走或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二者的社会危险程度不同。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一般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采取的暴力、胁迫等犯罪方法对他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而非法拘禁罪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可以是以暴力的手段进行,但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要比抢劫罪小得多;第三、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最终想达到的目的是索取债务(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它与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抢劫罪在主观上的出发点完全不同。在本案中,李某主观上完全是为了替蒋某讨要债务。这是典型的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非法拘禁罪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主观上仍然是为了达到索取债务的目的,同时在索取债务的过程中,行为人有对债务人发出威胁从而达到索取债务的目的。在索债型的非法拘禁行为中,不能因为行为人发出了威胁的言语等行为,就认为构成抢劫罪,那样的理解违反了《刑法》罪行法定、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因此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从轻处罚。承办律师又查阅了大量的相关案例,并和本所律师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最终在庭审时发表了以上辩护意见。 2020年10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围绕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各被告人的行为的定性进行,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承办律师发表了李某不构成抢劫罪但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公开开庭审理,商城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既遂,其后来放弃继续犯罪并释放被害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行为,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受援人李某对此结果非常满意,其亲属多次打电话表示谢意,本案已过上诉期,现已生效,被告人李某也已经刑满释放。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以索取债务而生的非法拘禁案件,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各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是本案的焦点及难点,承办律师经过从分析抢劫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入手,指出两种犯罪的本质区别,并结合被告人李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成功为李某提供了辩护,辩护意见最终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采纳,受援人本人及其家属非常满意,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援助效果。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