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系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投资人及董事,原始投资224万元,持股80万股。2016年10月29日,申请人申请辞去董事职务;2017年5月19日,公司补选他人为董事,并于2019年3月13日进行了董事工商变更。 2018年5月21日,该公司拟主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下称“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股票自2018年6月8日起暂停转让。经公司股东会同意,2018年6月15日,公司在股转系统发布《关于申请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公告》,载明:公司异议股东有权以书面方式自公司终止挂牌十五日内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经辅导券商预测,公司一个月内可以取得转让系统同意终止挂牌批复(下称“摘牌”)、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完毕取消登记工作(下称“退登”)。 2018年6月18日,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出具了《关于XX公司终止挂牌事项的无异议声明》,并作为协议甲方,与第一被申请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持有公司的股权以224万元对价转让给乙方,支付时间:公司摘牌退登后六个月内(即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协议第2条约定:1、公司摘牌退登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30%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并提供与全部应支付价款等额的担保(另行签订担保合同);2、乙方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70%的转让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公司摘牌退登后30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完成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第7条第2款约定了“如乙方未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乙方另外须支付上述原始投资款每年10%的固定投资收益,并承担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协议第8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 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第2款的约定,第二被申请人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对第一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三方签署了《股权转让担保协议》。 2018年10月22日,股转系统受理公司的终止挂牌申请,并同意公司自2019年1月11日起终止挂牌;2019年1月28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终止对公司提供证券登记服务。 由于申请人未能在协议约定的2018年11月30日前收到股权转让款,遂向武汉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二)第一被申请人以股权转让款为基准,按年利率10%固定收益向申请人支付固定投资收益;(三)第一被申请人以股权转让款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申请人支付预期违约金;(四)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五)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仲裁请求中涉及的股权转让款、固定收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仲裁费用、申请保全的费用、保险费用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两位被申请人辩称:在公司摘牌退登前,股转协议的履行条件不成就,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才经工商变更辞去董事职务,股份公司的董事在辞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股份。被申请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在退登后30日内将股权变更至被申请人名下,故申请人违约在先,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且第二被申请人为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公司摘牌退登前一直处于暂停转让状态,无法进行股份交易。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董事职务的辞职生效认定?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履约条件认定? (三)《股权转让担保协议》的效力认定? (四)违约责任认定?

【裁决结果】

根据《公司法》第45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故申请人虽于2016年10月申请辞去董事职务,但在2017年5月补选董事就任前,其仍应履行董事职务。鉴于股份公司的董事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律并未规定董事变更须工商备案公示才产生法律效力,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董事职务于2017年5月19日补选董事就任时即已合法有效解除。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转让交易须通过股转系统操作是明知且应知的,因公司股票已于2018年6月8日起暂停转让,导致“转让方的股份转让”及“受让方转让款的支付”均无法通过股转系统完成交易,故双方约定了摘牌退登的交易成就条件。基于辅导券商对摘牌退登的时间预估,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1、2款约定,受让方须在摘牌退登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30%,剩余70%款项于摘牌退登后6个月(2018年11月30日)支付,该2018年11月30日的兜底时限,即双方根据券商的预估进行的兜底时间约定。然公司实际于2019年1月11日摘牌、2019年1月28日退登,若依上述约定,受让方须在2019年3月14日(2019年1月28日退登后的30个工作日)付款30%,而剩余70%款项却须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余款比首期款还提前几个月支付,这显然背离了当事人的交易初衷,亦不符合交易常理与支付逻辑。被申请人认为,摘牌退登非其所能控制,对公司未能在兜底时限内完成摘牌退登被申请人无过错,并主张2018年11月30日这一预估兜底时限属于重大误解应于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该预估兜底时限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且撤销权的行使符合《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的规定,故仲裁庭同意两位被申请人对该兜底时限的撤销主张,以回归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18年6月本协议签署时申请人的股份已不受转让锁定期限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自成立即合法生效。除上述因预估错误导致撤销的2018年11月30日的兜底时限外,其他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申请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本案的摘牌退登仅影响协议项下之交易内容的履行,并不构成协议的生效前提要件,故《股权转让协议》自签署成立即生效,待摘牌退登条件成就后(即2019年1月28日之后),双方即应切实履行。 关于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抗辩,仲裁庭认为,根据《担保法》第16条、第18条之规定可见,连带责任保证区别于一般保证,系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债务人和保证人无权拒绝,保证人不能以“一般保证”项下对债务履行的补充性来进行抗辩。连带责任保证从法律上并无“有限连带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之分,且本案所涉担保行为,经过了第二被申请人的内部股东会决议程序,协议也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范围,与公司法“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不冲突,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符合公司章程及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故仲裁庭认可《股权转让担保协议》的效力。 关于违约的认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之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摘牌退登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3月14日)支付30%转让款,应于摘牌退登后6个月内(即2019年7月28日)支付70%的转让余款,因第一被申请人未能如期支付,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未能依《股权转让协议》第6条之约定,在摘牌退登后30日内协助完成股权的变更登记,故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应追究申请人的违约责任。经仲裁庭查明,虽然双方协议约定了摘牌退登与付款、摘牌退登与股权变更的时间先后顺序,但双方的履约序位并不具有必然的牵连性,股份转让款的支付并不以股份的工商过户为必然前提,在双方当事人都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故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仲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的固定投资收益与违约金;2019年7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三)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80%。(四)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下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公司法》第45条规定,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参照《合同法》第411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董事在任期内提出辞职,是单方行使终止委任契约的任意解除权,董事得随时主张与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并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即解除,不需要公司批准。但为了将董事离职对公司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在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况下,辞任董事基于法律的规定,仍应履行职务,承担忠实义务。 2.《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避免内幕交易,不论董监高基于何种原因离任,离任半年内均不得转让所持股份。 3.《合同法》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期间起算的标准规定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有利于撤销权人的利益保护,防止其因不知撤销事由存在而错失撒销权的行使。同时辅之以“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的客观期间、有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稳定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4.《合同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一般来说,违约金应当由合同双方自由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当违约金过低或过高时,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调整的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合理调整。在调整时,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高于造成的损失,但不能“过分高于”,这体现了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至于何为“过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一般性参考标准,即“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此处的“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理解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大于损失的130%时,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故仲裁庭根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在造成损失的130%的部分予以了支持。

【结语和建议】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应在法律框架内依法履职,进行交易。《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若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难以按约定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明显对一方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应及时与对方协商,争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协商不了,受损害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违约损失应以造成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评判基础,兼具惩罚与补偿功能,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均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进行调整,以维护民事交易行为之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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